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聲,1210,201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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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1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許添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許添安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添安所有之車牌號碼QE-038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5 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198 公里處,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裁處牌照吊銷(罰鍰部分依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罰條例罰鍰不罰,改依違反牌照稅法規定,移送地方稅務局裁處)。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98年11月3 日將上開車輛售予周琮原,並立合約書1 份,於98年11月24日交付該車予周琮原使用,約定由周琮原辦理車輛過戶,未料周琮原未辦理過戶並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道路,本件違規責任應歸屬周琮原,爰據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上開規定所稱「所有人」並無明文定義,惟汽車屬於動產,民法上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並非以「登記」或「過戶」為要件;
至汽車所有人怠於辦理「車主」等各項異動登記,而影響交通管理秩序之情形,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已有處罰之明文,並不能將各項異動登記之「車主」視同「汽車所有人」。
準此,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罰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應係違規時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而非汽車之登記名義人。
蓋因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
又民法上動產所有權之歸屬,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例如航空法之飛行器、船舶法之船舶或動產擔保交易法等),非以登記作為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尚不能單以登記內容作為認定實體所有權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880 號、98年度交抗字第10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違規為警當場舉發時,係周寶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駕駛上開車輛,並由周琮原收受通知聯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
又異議人雖為上開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然該車業於98年11月3 日出售予周琮原使用,有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1 份在卷可稽,其上「周琮原」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記載為Z000000000號,與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相符,且「周琮原」之簽名復與上開舉發通知單上「周琮原」之簽名筆跡相近,堪認異議人確已依買賣契約將上開車輛交付予周琮原,已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而該舉發通知單上既已載明駕駛人為周寶成及其年籍資料,原處分機關應據此查明該車於上開違規時間究屬何人所有,以真正之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始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處罰之目的。
從而,異議人所辯洵屬有據,且查無證據足認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仍為上開車輛之所有人,自不得僅因異議人為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即以其為裁罰對象,原處分機關上開裁處,難認允當。
五、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罰,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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