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聲,1214,201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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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1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謝志豪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1月2 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謝志豪汽車駕駛人,無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壹年內不得考領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志豪於民國99年4 月26日晚間1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FU9-388 號重型機車,於彰化縣彰化市為警舉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止考領。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係於汽車駕照吊扣期間騎乘機車酒駕,惟遭吊銷之汽車駕照與伊違規當時所騎乘之機車駕照種類不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駕駛人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器測定值為0.32mg/l」之違規,經吊扣其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自99年3 月30日起至100 年3 月29日止;
惟其於汽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99年4 月26日晚間11時58分許,酒後未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FU9-388 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60號前,為警舉發「酒後駕車超過15分鐘,經警方酒精測試檢定為0.82mg/l超過標準值」之違規,且其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8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汽車駕駛人資料、機車駕駛人資料、汽車暨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上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違規記點資料,汽車、機車應分別處理,並分別執行吊扣、吊銷其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70條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在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660 號裁定、交通部62年4 月6 日(62)交路字第26106 號函參照)。
復徵諸交通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可知吊扣處分僅及於違規時所駕駛之該種類車輛之駕駛執照,其他種類車輛之駕駛資格並未受影響,從而,同條例第35條第3項所規定之「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即應解釋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復酒後駕駛『須領有該等級駕駛執照』之車輛」,因已無該種駕駛執照可吊扣,故處罰吊銷其駕駛執照,若再次違反上開酒駕規定時,係駕駛他種駕駛執照之車輛,則就他種駕駛執照而言,即無所謂駕駛執照之「吊扣期間」,原處分機關本得再對他種駕駛執照為吊扣之處分,若行為人係無他種駕駛執照而駕駛該種車輛,亦得依無照駕駛之規定處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457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3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異議人經吊扣之駕駛執照為小型車駕駛執照,其為警舉發上開酒後駕車違規時係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並非於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復酒後駕駛小型車,原處分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罰,即有違誤。
㈢次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時,並未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有機車駕駛人資料、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其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騎乘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及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異議人以一駕駛行為同時構成上述2 項交通違規,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惟其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
至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禁止考領駕照部分,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與刑事處罰無涉,自得再予裁罰;
查異議人於違規當時係無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尚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對異議人為吊扣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 年之處分,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為異議人於1 年內不得考領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處分,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五、綜上,原處分既有上述於法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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