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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1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楊文廣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9年11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KAJ0303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受處分人)楊文廣,於民國99年10月7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39-TN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雲林縣台19公路與崙背外環道路(南往北)處,因「闖紅燈(南往北)」之違規,為警當場填發雲警交字第KAJ0303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認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一、油車派出所函覆道路照片紀錄表第1張圖顯示紅燈才是台十九公路外環道往北行走須遵循號誌燈桿,舉發單位標示顯然有誤;
二、油車派出所函覆道路照片紀錄表第2張圖所拍攝燈桿是利用攝錄影機變焦功能與實際現場交聚落差很大,且該號誌燈桿亦非台十九公路外環道往北走須遵循號誌燈桿;
三、油車派出所提供道路交通路口號誌運作現場圖還有多處標示不實,比如a.標示2紅燈1是錯誤,正確是綠燈1有照片作證b.往復興村與枋南村的路口是呈直線不是對角c.639-TN自用大貨車被警攔下後停車距離至少有200公尺,而且還超過警車藏匿位置,是在下一個號誌燈桿的一處民宅門口門牌(二崙鄉隆興6之3號)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639-TN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99年10月7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台19公路與崙背外環道路(南往北)處時,因「闖紅燈(南往北)」之違規,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員警以雲警交字第KAJ030362號舉發通知單舉發之,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11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彰監四字第裁64-KAJ030362號裁決書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及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受處分人楊文廣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呂德生到庭具結證稱:(99年10月7日上午11時15分在台十九公路與崙背外環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舉發異議人闖紅燈的違規通知單,是否你所開立?當時有幾個警員在場?)「當時是我及所長陳俊穎在場,我們是以錄影的方式來抓闖紅燈,錄影帶有錄到異議人闖紅燈」;
(問:(提示本院卷第十二頁道路交通路口號誌運作現場圖)當初異議人走台十九線由南往北走,應遵守該圖上的哪個號誌燈?)「(經員警呂德生當庭在該現場圖上用鉛筆劃圈)該劃圈的號誌即為異議人應遵守的號誌」;
(問:99年11月7日上午11時15分異議人通過台十九線由南往北走時,異議人應遵守的號誌燈號為什麼顏色?)「當時異議人應遵守的號誌顯示為紅色,他還是闖越紅燈,所以我們就將異議人攔下」;
(問:依照本院卷第四頁有記載攝影時間為99.10.07之照片,到底異議人通過時,應該遵守哪個號誌?)「當時警方是站在車外,面朝南,看到異議人應遵守的號誌為紅燈,但是異議人還是闖越,但是該舉發照片上並無拍攝到異議人應遵守的號誌,所以照片上的燈號都不是異議人行進方向應遵守的燈號,因為拍攝角度的關係,所以沒有拍到異議人闖紅燈的情形。
我們拍攝的角度只能拍到異議人不應該遵守的燈號,該張照片顯示的紅色燈號並非異議人所遵守的燈號,因為我們目視舉發的時候,發現異議人未遵守其行進方向前方應遵守的燈號而闖紅燈,所以才將他攔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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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經證人即本件另一在場員警陳俊穎到庭具結證稱:(問:99年10月7日上午11時15分在台十九公路與崙背外環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舉發異議人闖紅燈的違規通知單,是否你所開立?當時有幾個警員在場?)「我有在場,當時還有警員呂德生在場」;
(問:(提示本院卷第四頁有記載攝影時間99.10.07之照片)該照片是否當初錄到異議人闖紅燈時的情形?)「當初異議人應遵守的是本院卷第十二頁,剛剛呂德生警員在現場圖上用鉛筆劃圈的該兩個燈號,至於該舉發照片位於異議人貨車右後方顯示紅燈燈號的那個號誌燈,是本院卷第十二頁(經本人打叉的該號誌燈),因為我們架設的V8照相機角度的問題,所以一般人會把該舉發照片上在異議人車子右後方的燈號誤認為異議人右前方還有一個燈號,因為我在現場圖上打叉的該燈號顯示紅燈的時候,異議人所要遵守的該兩個呂德生警員劃圈的燈號也一定是紅燈,當初我們是站在車外臉朝南,當場就目擊到異議人闖越紅燈。」
等語明確,核與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99年10月26日雲警螺交字第0990010580號函及其所附資料及本院勘驗本件錄影光碟後之勘驗結果相符(本院按該光碟時間00:00:31時,台十九公路北上往崙背方向燈號由紅燈可左轉變為紅燈,光碟時間00:00:33時,違規車輛由台十九公路與崙背外環道處由南往北往自強大橋方向行駛),且前開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並不相識,並無設詞誣攀之動機,復經本院命其具結後證述,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與憑信性,亦無自陷於偽證重罪之理,其所為證言自屬真實可採。
況且若依受處分人所述,其須遵守之控管號誌非本院卷第十二頁由員警呂德生所劃圈之燈號,則本來在台十九公路與往枋南村或往復興村交叉路口之車輛,勢必已開始通行穿越往復興村與往枋南村與台十九公路交叉路口;
此時,受處分人要從台十九公路與崙背外環道交叉路口轉台十九公路往自強大橋(北上)方向,勢必與上述往枋南村或往復興村之車輛交錯行駛,斯時發生碰撞事故機率即大增。
且當時受處分人所處法律上地位,亦與停等在台十九公路,等待南下或北上車道之其他車輛相同,均須遵守控管台十九公路南下、北上方向車流行進燈號之指示。
蓋若受處分人陳述可採的話,停等在台十九公路等待左右轉枋南村或復興村之車輛,亦可主張只須遵守控管往枋南村或復興村車道車輛行進方向之燈號指示行進,不須遵守控管台十九公路車流行進方向之燈號指示;
則當控管台十九公路往枋南村或往復興村車流之燈號變綠燈時,均可同時左右轉橫越台十九公路北上南下車道,而與同時行進在台十九公路與往枋南村或復興村交叉車道之車輛同步行進,此無異於不須遵守燈號行進,交通豈不大亂。
故警方謂「...639-TN號車駕駛人楊文廣君,沿台19公路由南往北直行至該路口時闖紅燈...」,為有理由。
從而,受處分人異議狀所辯云云,顯無理由。
綜上,警方所為舉發,依法有據,且有現場取締以確保交通安全之必要。
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開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紀錄3點即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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