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聲,1224,201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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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2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建添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5年3 月2 日所為之裁決(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黃建添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建添於民國93年8 月3 1 日凌晨1 時27分許,駕駛車號0276 -HR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福興鄉○○路與番花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到舉發違規通知單,也沒有收到監理站之裁決書,異議人迄今年為警臨檢時才知有本件違規行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則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 號裁判可資參照)。

又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之性質,不論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或行政處分,自應將書面(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通知人,或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之狀態,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

至於行政程序法第49條:「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之規定,僅限於人民依法規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時,始有適用之餘地。

揆其立法目的,係對於申請人是否遵守法定期間之證明,基於郵遞送信時間非申請人所能控制,其延誤難以歸責於申請人,為維護人民之權益,爰採發信主義,而將郵送時間予以扣除(法務部法律字第006701號函示參照)。

亦即,行政程序法第49條係針對人民對行政機關有所請求時,明定採取發信主義,此與同法就行政機關對於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通知係採取到達主義者,尚有不同,不得混淆。

四、再按逕行舉發者,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又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標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可對行為人為逕行裁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1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舉發手續是否完成,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亦即應由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送達於受處分人,始為合法。

五、經查:

(一)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單號:彰縣警交字第IA0000000 號)通知聯,經舉發單位即彰化縣警察局以掛號函件郵寄異議人,且未有退件紀錄,因且因掛號郵件已逾郵局查詢期限6 個月以上,致無法查明送達簽收相關資料,有彰化縣警察局99年12月13日彰警交第0990074319號函在卷可參,而異議人既表示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則彰化縣警察局前揭函覆意旨,至多僅可說明承辦人員確有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出,但不表示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確實已為被舉發人即異議人所收受,並將該舉發內容送達予被舉發人並為其所知悉,依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本件舉發通知單既無從證明業經異議人合法收受,其舉發之程序自難謂為合法,處罰機關自不得對異議人逕為處罰,應堪明確。

(二)又本件違規時間為93年8 月31日,該違規時間迄今均已6年有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之規定,其所謂逾3 個月不得舉發,係指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異議人就本件之違規行為迄今早已逾3 個月之舉發期間,是該違規行為依法不得舉發,應屬當然。

六、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既無從證明業經異議人合法收受,其舉發程序自難謂為合法,且本件自違規行為成立之93年8月31日迄今早均已逾3個月之舉發期間,處罰機關當不得對異議人逕為處罰,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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