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聲,1226,201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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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2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施慶煌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10月15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其中新臺幣叁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施慶煌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施慶煌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QD—6427號自小客車,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履行向彰化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5 千元緩起訴處分金,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就同一事件裁處罰鍰4 萬9 千5 百元,顯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則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施慶煌於民國98年8 月13號酒後駕駛車牌號碼QD—6427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埔鹽鄉○○路與大突巷交岔路口處,經警攔檢實施酒測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即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員開單舉發。

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0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99年10月15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 號裁決書罰緩4 萬9 千5 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

按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

至檢察官為緩起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徵得被告同意,對被告所為指示及課予負擔,係一種特殊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是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應視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另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律規定等語置辯。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按領有汽車駕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為每公升0.73毫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9 千5 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局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附卷可參,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上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 萬9 千5 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固非無據。

然查:㈠按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探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性質上同種類之處罰,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並無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而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指示及課予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而言,因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及懲罰性,性質上亦具有實質制裁效果,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影響,雖不若易科罰金般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被告免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效果。

廣義而言,應屬前述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是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其性質應屬處分金,與刑罰之罰金無異。

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應包括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之情形在內,先予指明。

㈢至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

又緩起訴處分金既屬前述實質刑事法律處罰,且性質上類似刑事確定裁判處以之罰金刑,雖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適用,然行為人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若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挸定,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小型車最低罰鍰為4 萬9 千5 百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額罰鍰部分,始為適法。

是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可資參照)。

㈣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駕駛汽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為每公升0.73毫克,已逾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即由警員開單舉發;

又異議人酒後駕車違規因另犯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 月21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1075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異議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3 個月內,向彰化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3 萬5 千元,並於98年9 月9 日確定。

異議人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已依該緩起訴處分命令繳納前開款項完畢,其後迄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即99年9 月8 日為止,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局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107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是異議人前開酒後駕車行為,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依上揭說明,應認異議人因本件交通違規所應處罰鍰部分之處罰,已依刑事法律處罰。

惟異議人繳納上開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3 萬5 千元,尚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額4 萬9 千5 百元,尚須補繳不足金額即1 萬4 千5 百元。

從而,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應僅得就異議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基準額之部分(即差額1 萬4 千5百元)裁處罰鍰。

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而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4 萬9 千5 百元,其中罰鍰3 萬5 千元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自有未當。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3 萬5 千元部分,於法未合,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逕予撤銷,並為撤銷部分不罰之諭知。

至逾罰鍰3 萬5 千元部分即1 萬4 千5 百元部分,依法有據,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本院自無庸另為裁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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