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聲,1227,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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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27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人 即
即受處分人 黃法文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9 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法文於民國(下同)98 年3月4 日23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V-1056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國道一號公號北向193.6 公里處,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舉發其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定濃度值0.56MG/L,超過標準值0.25MG/L」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罰鍰限於99年10月16日前繳納(駕駛執照部分已辦理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等情。

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項定有明文,違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駕駛人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 年,於法應無不合;

又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既為不起訴即依不起訴處理;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

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無異議人所謂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律規定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酒後駕車,經檢察署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並業已履行社區義務勞動,應有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法之適用,顯係違反「一事不二罰」,懇請法院另為裁定以資適法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 元以上60000 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 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行政罰法第26條、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

惟依95年2月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

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

,其理益明。

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四、經查:

㈠、異議人黃法文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6MG/L之違規事實,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4 月14日以98年度偵字第2401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並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執行命令通知書之日起6 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緩起訴處分業於98年5 月5 日確定,且受處分人已於期限內履行完成,緩起訴期間復於99年5 月4 日期滿未經撤銷,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3 月4 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9 月17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之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上開金錢給付、勞務提供實質上均係對行為人的制裁,並造成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不利的影響。

故本件檢察官對於受處分人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雖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然其實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自由及財產等產生相當制約,已產生實質制裁之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且應可認實質該當行政罰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

又檢察官既以本件受處分人緩起訴期間為1年 ,並命其服義務勞務40小時,認受處分人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已無礙,自無再另處以捐款之必要。

則檢察官課受處分人以上之負擔,性質上可謂實質上制裁,且造成受處分人權利受限制影響,是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仍負有一定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

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

從而,受處分人已因此前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自由權,而上開義務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實質制裁,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況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法罰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

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

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且亦非得以具體個案中比較當事人實質上是否影響其財產權利(緩起訴可能係無負擔之緩起訴,而緩刑亦可能無負擔,惟均不影響其刑事處分之性質),或其影響當事人財產權利之輕重比較,憑為有無前揭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規定適用之標準。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及吊扣駕照,分屬行政罰法中之裁罰,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指罰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指吊扣駕照);

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酒醉駕車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自無重複處罰行政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已受有實質制裁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受有實質制裁,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所受之具體緩起訴處分內容即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前揭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應非相當。

故本件既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044號、第1141號裁定意旨可值參照)。

原處分機關以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命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乃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而認本件並無一事不二罰適用之問題,原處分機關仍得就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裁罰之,容有未洽。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

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並非命給付金錢,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其性質迥然不同,自無比較基準,而無所謂差額可言,尚不生前揭條項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981 號、第1059號裁定意旨可值參照)。

五、綜上,應認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中關於罰鍰49,500元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對受處分人上開撤銷部分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予以裁處,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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