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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30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林志煌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9 月17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林志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並應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志煌駕駛之車牌號碼5R-9459 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8年1 月2 日晚上7 時22分許,行經臺76線東向23.5公里處,有「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達0.9MG/L ,超過標準值」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 ,並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志煌對於上述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76線東向23.5公里處,有前開違規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表示伊已因緩起訴處分繳納罰金20,000元予國庫,基於一事不二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駕駛人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載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8年1 月2 日晚上7 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R-9459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76線東向23.5公里處,有「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達0.9MG/L ,超過標準值」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上開裁決書裁處罰鍰49,500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施以道安講習,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8 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30號卷第6 、7 、8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職議字第62號卷第1 頁),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其前開違規之事實足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按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探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性質上同種類之處罰,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並無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而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而言,因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在性質上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述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是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者,在性質上當屬處分金,而與刑罰之罰金無異。
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在解釋上應包括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之情形在內。
再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8項定有明文。
又緩起訴處分金既屬前述實質刑事法律處罰,其性質上類似刑事確定裁判所處以之罰金刑,雖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 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額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處分人上述交通違規行為固堪認定,惟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同一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 月7 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8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8年2 月2 日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受處分人應於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4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0,000元,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30號卷第8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職議字第62號卷第1 頁),又受處分人已於98年3 月25日繳清上開罰金,且所受之前開緩起訴處分已於98年7 月15日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30號卷第8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受處分人因本件交通違規所應處之罰鍰部分處罰,已依刑事法律處罰。
惟受處分人所繳納上開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20,000元,尚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額49,500元,仍須補繳不足之29,500元。
是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應僅得就受處分人所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基準額之部分(即差額29,500元)裁處罰鍰。
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而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49,500元,其中罰鍰20,000元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自有未當。
(四)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該法所規範之法律變更適用原則係以「行為時」及「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為比較適用之基準,非如刑法以「行為時」及「裁判時」為其比較依據,其目的無非行政爭訟程序主要功能在於審查原行政罰裁處之合法性及合目的性,若以裁判時之法規狀態為判斷合法性之基準,無異使行政訴訟之功能、理論欠缺一貫性,且將使受處分者產生僥倖之心理,希冀期待法規之變動,徒增救濟程序之費時、費力。
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9年5 月5 日修正,並經行政院於99年8 月31日以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定自99年9 月1 日施行,原處分機關於99年9 月17日為本件裁處時,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雖已施行,然受處分人於為本件行為時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其駕駛執照種類之普通小型車,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上開裁決書各1 紙存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30號卷第8 、10頁),與上開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適用之情狀有別,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駛之行為,應係受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原處分機關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於法未合。
(五)次按聲明異議程序,屬司法救濟途徑之一,應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及裁罰是否適當等事項,法院就此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即應自為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23號參照)。
是本件受處分人雖未就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聲明異議,然本案既係同一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處分、記違規點數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從區分,受處分人縱對於前開罰鍰及道安講習部分未為不服,仍應認均為異議聲明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酌。
從而,原處分既有上述於法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期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記違規點數5 點部分,既有上述於法未洽之處,爰撤銷原處分並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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