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聲,1237,20101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3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億焜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基焜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10月25日所為之裁決(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億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焜公司)所有之558-RZ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99年8 月14日14時25分許,由駕駛人許博勝駕駛該車行駛於台76線西向27.4至32.4公里處,經警查獲該駕駛人係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因異議人有「汽車所有人未善盡查證之注意,使駕駛人於駕照吊扣期間仍駕車行駛公路」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億焜公司於每年9 月均定期檢驗公司員工之駕駛執照,惟本件駕駛人許博勝於98年10月因酒醉駕車受吊扣駕照之處分,然為其生活家計而刻意隱瞞,嗣許博勝雖於99年8 月14日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駕駛異議人之自用一般大貨車而為警查獲,然許博勝既未將吊扣駕照情事告知,異議人定期查核駕照之日期亦未到,異議人在不知情下受罰,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同條第4項復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億焜公司雇用之駕駛人許博勝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業因酒後駕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單位自98年10月7 日至99年10月6 日止為吊扣12個月之處分在案(吊扣文號:I00000000 號)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監彰字第0991004368號函及許博勝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按;

而許博勝仍於上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內之99年8 月14日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號558-RZ號自用大貨車,為警攔停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從而,許博勝確於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遭吊扣之期間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對於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駕照期間駕車者,採對汽車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均處罰之立法例,顯係對於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汽車所有人課以相當之注意義務。

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於91年7 月3 日修正,自91年9 月1 日起施行,為因應該條文之施行,已於是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召集相關公路監理裁罰機關研商並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撰妥程式,提供雇主自行上網查詢所屬駕駛人之駕照狀況(含吊、扣、註銷),並已由撰寫程式者在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5 大區監理所辦理說明會,教導各雇主操作方法,其立法目的乃係衡以大貨車等車種乃屬高運量、重量及具備相當高風險之運輸工具,駕駛員之駕駛資格攸關大眾生命財產安全,雇主就所僱用駕駛員之駕駛執照資格,應盡特別之注意義務,雇主應透過前開公示制度,隨時注意、定期查考駕駛員之駕駛執照資格狀況(或駕照是否註銷、逾期、吊扣等),亦為本院辦理交通事件職務上所知之事項,異議人經營交通貨運事業,自不能諉為不知,其本應隨時注意並檢查聘僱之駕駛許博勝於每次出車時,是否均仍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然由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監彰字第0991004368號函及許博勝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可知,許博勝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係於98年10月7日起即已吊扣,吊扣期間至99年10月6 日止,然異議人迄至駕駛人許博勝駕駛執照吊扣後已相距長達約10月之本案案發日期99年8 月14日,異議人對許博勝之駕駛執照業經吊扣乙節,竟毫無所悉,顯然異議人對於所屬之駕駛員駕駛執照資格狀況,並未有任何隨時定期考查之適當監督;

至異議人雖供承於每年9 月間均會檢查司機駕駛執照之狀況,然立法意旨既賦予汽車所有人須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責任,相關監理機關並設立公示制度提供汽車所有人得隨時查詢駕駛員駕駛執照之資格狀況,則異議人顯然於長達10個月之期間內完全未依政策之宣導而盡其查考駕駛員駕駛執照資格狀況之注意義務,是本件異議人以不知所雇用駕駛許博勝遭吊扣駕照處分,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不應受罰云云置辯,即無理由。

(三)至依上開規定裁罰後,將造成異議人相當之損失,此乃行政處分之當然結果,立法機關決意加諸汽車所有人如此重之責任,無非係要求汽車所有人落實監督之責,以杜大貨車等駕駛執照遭吊扣仍續駕車之違規情形,衡諸本件處分並無過當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萬元,於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