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聲,1238,201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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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38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蔡梅菊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蔡梅菊於民國99年4月7日下午3時35分騎乘機車,於彰化縣秀水鄉○○路○段某間機車店更換機油,換好機油後,即欲從該機車店旁之路返家,被交通警察以「逆向行駛」為由現場攔停開單舉發,嗣異議人因不服並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申訴,結果遭受員警利用其他名目另加開一張罰單。
為此不服,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查異議人於99年4月7日下午3時3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N9C—689號重型機車,行經秀水鄉○○路○段623號前,因有⑴「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⑵「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等情事,分別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當場及事後舉發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2紙可憑,雖異議人爭執其行為非逆向行駛云云,惟依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手繪現場圖行車路徑,可證異議人當日確係逆向行駛無誤;
又異議人為上述駕駛行為時,僅領有小型汽車駕駛執照,尚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異議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等各1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前開「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等違規情事,堪以認定。
四、惟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又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明定。
復按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
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
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準則第33條及40條前段亦訂有明文。
本件本件異議人以一駕駛重型機車之行為,同時違反行政法上二義務規定:⑴「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⑵「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其處罰種類均係處以罰鍰,原處分機關從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警惕異議人注重行車安全之行政目的,本自應依裁罰金額較重之「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規定裁罰之,另一「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規行為則不得再行重複裁處,惟依上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既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就「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規行為裁處在先,事後方發覺異議人另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情事,卻未踐行前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準則第33條及40條前段規定程序,逕就異議人之「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情事,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再逕行裁處,此部分之裁處程序自有未當。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2件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裁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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