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聲,1240,2010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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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4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謝文正
送達代收人 陳怡臻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9年11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受處分人)謝文正,於民國99年9月22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2B-852號重機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與公華坑口處,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為警當場填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認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行經該路口時,號誌為綠燈狀態,但員警卻在距離約200公尺處攔停告發,且員警錄影紀錄並無法證明受處分人在紅燈亮時超越停止線,在員警以「不簽本張罰單就告發妨礙公務」威嚇下,不得以簽名,但此執法行為實屬不當,沒有公正透明的證物為佐證,而是以強勢公權力威嚇,故受處分人不服員警取締,特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謝文正騎乘車牌號碼N2B-852號重機車,於99年9月22日19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與公華坑口處時,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備隊員警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之,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11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彰監四字第裁64-DB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受處分人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99年12月14日山警分交字第0995034877號函所附本件舉發員警薛祥允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第一段稱:「... 謝文正駕駛N2B-852號重機車林口往龜山方向行駛,明知綠燈燈號已滅,並已完全變換紅燈,竟仍以等速逕自闖越通行,經職與同仁沈金昌共同攔停當場告發;

申訴人要求檢視錄影畫面,職亦當場播放與當事人確認無誤;

惟申訴人審閱畫面後,又辯稱職等攔停之位置,應無法確認渠違規行為... 」;

第二段稱:「經查該處為六線彎道交岔路口,車流量密集,係本轄防制A1交通事故重點路段;

惟恐攔停高速車輛滋生意外事故,本應保持適當縱深距離以策安全,且職等所在攔停位置可明確辨識當號無誤,復有全程錄影可資佐證。」

等語明確,復與本院勘驗本件舉發光碟(本院按:光碟所示時間00:00:09時,係爭交岔路口燈號變換為紅燈;

光碟所示時間00:00:14至00:00:31時受處分人之機車闖越係爭交岔路口;

光碟所示時間00:00:34至00:00:40時,舉發員警示意受處分人停車受檢,受處分人並回頭查看該路口號誌;

光碟所示時間00:02:05時,員警舉發鏡頭清楚拍攝到受處分人之N2B-852號機車車牌)之結果相符,故警方謂「謝文正駕駛N2B -852號重機車林口往龜山方向行駛,明知綠燈燈號已滅,並已完全變換紅燈,竟仍以等速逕自闖越通行」,為有理由。

從而,受處分人謂「行經該路口時,號誌為綠燈狀態,但員警卻在距離約200公尺處攔停告發,且員警錄影紀錄並無法證明受處分人在紅燈亮時超越停止線」云云,顯無理由。

綜上,警方所為舉發,依法有據,且有現場取締以確保交通安全之必要。

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開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紀錄3點即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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