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聲,1241,201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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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4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游彰方
上列異議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24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游彰方於民國96年10月13日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T-3127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65號前時,有酒後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且酒測值達1.14MG/L,超過規定標準(0.55MG/)之違規,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永久不得考領,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之駕照為職業聯結車駕照,然異議人係駕駛自小客車有酒駕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應係吊銷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而非大型車之駕駛執照,爰請求撤銷吊銷大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且酒測值達1.14MG/L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裁決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是其前開違規之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法規予以裁罰,尚無不合。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95年2月27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核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而本件行為時及裁決時係分別為96年10月13日、99年11月24日,均在該條文修正後,是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自應依行為時及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即上開94年12月14日修正後之該條例第68條)裁處。

復按修正後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與修正前比較係刪除吊扣),其修正之原因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將「吊扣或」3字刪除,以上立法過程,顯見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所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甚明。

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並無裁量餘地。

(三)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一事二罰同時裁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再者,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台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2005號、99年交抗字第57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352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認定)。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永久不得考領駕駛,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乃其他種類行政罰,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得裁處之。

是原處分依法尚無違誤,本件異議意旨前揭指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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