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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43號
移
異 議 人 即
受 處 分 人 劉明川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9年11月22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劉明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明川(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8 月3 日上午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752─UL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田尾鄉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14 公里750 公尺處,因酒後駕車肇事,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測值為0.35MG/L,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並於99年11月22 日 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意旨略以:其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依檢察官命令向公益團體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生仁愛院支付10,000元,原處分機關另為本件裁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駕駛人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且酒測值達0.35MG/L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前揭裁決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速偵字第598 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憑,故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原無不合。
㈡按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
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
其理益明。
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而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國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
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包括支付一定金額予國庫在內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
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
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㈢依上揭說明,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國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該等金額於解釋上,當然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
惟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然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車之最低罰鍰為45,000元,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是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支付國庫之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
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
且若緩起訴支付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㈣查異議人此次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 月5 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598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內容為緩起訴期間為2 年,被告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起1 個月內,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與「公益團體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生仁愛院」,而異議人業經繳納完畢,嗣於99年9 月6 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實質確定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堪認異議人上述酒後駕車行為,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且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揆諸上揭說明,應認異議人因本件交通違規所應處之罰鍰部分處罰,已依刑事法律處罰。
惟異議人所繳納上開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10,000元,尚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額19,500元,仍須補繳不足之9,500 元,是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應僅得就異議人所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基準額之部分(即差額9,500 元)裁處罰鍰。
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而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9,500元,其中罰鍰10,000元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自有未當。
五、再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該法所規範之法律變更適用原則係以「行為時」及「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為比較適用之基準,非如刑法以「行為時」及「裁判時」為其比較依據,其目的無非行政爭訟程序主要功能在於審查原行政罰裁處之合法性及合目的性,若以裁判時之法規狀態為判斷合法性之基準,無異使行政訴訟之功能、理論欠缺一貫性,且將使受處分者產生僥倖之心理,希冀期待法規之變動,徒增救濟程序之費時、費力。
經查,本件異議人行為後,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9年5 月5 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經行政院於99年8 月31日以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定自99年9 月1 日施行,原處分機關於99年11月22日為本件裁處時,條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雖已施行,然異議人於為本件行為時係領有普通小型車及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其駕駛執照種類之普通小型車,此有汽、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及上開裁決書各1 紙存卷可憑,與上開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適用之情狀有別,本件異議人酒後駕駛之行為,應係受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附此敘明。
六、末按聲明異議程序,屬司法救濟途徑之一,應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及裁罰是否適當等事項,法院就此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即應自為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23號參照)。
是本件異議人雖未就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聲明異議,然本案既係同一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處分、吊扣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從區分,異議人縱對於前開罰鍰及道安講習部分未為不服,仍應認均為異議聲明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酌。
從而,原處分既有上述於法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期適法。
至原處分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自得再予裁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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