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聲,1247,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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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47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駱志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駱志誠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駱志誠騎乘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31條第6項、第31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裁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3年間因案執行入監,於99 年11月5日才假釋出獄,期間均未收到裁決書,且裁決之罰款迄今已超過5年時間仍未繳納,應予以既往不咎,且異議人至監理站辦理駕照時,承辦人員得知異議人在監之情形,竟當場告知罰金減半,對此異議人感到疑惑,請求依法減免罰金得以取回駕照以利就業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有關裁決書之送達自應依前開規定,始為合法送達。

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

各該裁決書經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彰化縣彰化市○○○路19號」送達,並分別於95年2 月24日有異議人「駱志誠」之蓋印收受、94年8 月24日由異議人之弟「駱建宜」收受及94年3 月25日有異議人「駱志誠」之蓋印收受等情,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1 紙、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共2 紙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

惟異議人係於91年7 月7 日入臺灣雲林監獄,於92年7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93年5 月24日入臺灣彰化看守所並於99年11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是上開裁決書送達之時,事實上並無法由異議人所收受,此為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送達前依職權所得查知之事項,卻未依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為送達,本件原處分機關未盡查證之責,僅將上開裁決書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其送達難謂合法,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

本件異議人於出監後至原處分機關欲辦理駕照時方得知曾遭裁決並聲明異議,應認當時方對異議人合法送達,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按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

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

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條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4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既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

為使交通違規案件儘早結案,斟酌考慮動力交通工具日益成長,及交通繁忙攸關人民權益暨生活之便利起見,行政機關自有早日舉發、處罰確定及迅速執行之必要,避免違規事件長期懸而不決,並符合法律安定性之必要考量。

㈡又交通案件之裁處程序,可分為「舉發」與「裁決」,非經「舉發」及「裁決」程序,難謂已經完成交通案件之裁處程序。

且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係以先前舉發之事實為基礎,並未重新再為實體審查,故性質上僅為重複處置(亦有稱重複處分),非謂另有新的行政處分,故其實質上與先前之舉發仍為同一行政處分。

是舉發程序於交通違規事件之法律實質意義內涵,已包含具有處罰性質內涵之裁決,公路主管機關及其助手之警察機關,如經對外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創設違規行為人於收受時起得主張自動繳納案款接受裁罰之效果,致行政機關同時受到期限內不得續行裁罰之限制,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

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之規定,更為明瞭。

故「舉發」即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並無疑問。

且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對行政機關所為不得逾3 個月之限制,並非僅限於「舉發」而已,更應及於「裁決」,始符合時效制度之意旨;

行政機關逾期不為舉發及裁決,則於個案中更應賦予失權之效果。

否則,任憑行政機關自我延宕,怠惰散漫而無積極作為,客觀上如無不能裁決及送達之事由,竟經過相當期間仍無所為,其原因究竟為何?已難對外合理說明,更足以使行為人相信行政機關已經不再裁罰。

如將舉發與裁決之程序予以割裂,謂「舉發」僅為觀念通知、「裁決」始為行政處分之見解,實無視於上揭大法官會議有關時效制度及行政處分之解釋,更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修正採用時效制度,旨在早日確定交通違規案件之實質內容,並非可取。

㈢參以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等國家刑罰權,尚設有追訴權時效制度(刑法第80條 參照)。

對於行政罰,例如社會秩序維護法對於同法第19條 規定之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等行政罰之訊問、處罰及執行,亦於同法第31條、第32條明確設有裁罰(2個月)及執行(3 個月)之期間限制,更宣示行政機關逾期不為應發生失權之效果。

故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則對於惡性更低之交通秩序罰,焉有放任而永久追訴處罰之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4 號解釋容許類推適用之結果,則依交通違規案件行為時之相關法律,僅有社會秩序維護法性質最為相同,則其裁處即應受2 個月之限制,一旦時效完成,即已發生失權之效果;

並無再予適用其後88年2 月3 日制定、90年1 月1 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及94年2 月5 日制定、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有關時效等規定。

㈣況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且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為行政程序法第4條 、第8條所明定。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及需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更為學者及實務所肯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以上原則之明文化,為法律所揭示之行政程序保障原則,乃行政法理上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行政機關作出之行政行為,無論於行政程序法制定施行前或施行後,均應一體適用。

且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係在具體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公路監理主管機關長期怠於對交通違規行為作成裁決,不但使裁處權長久處於懸而未決狀態,且致使違規人遭受處罰機關突襲性之行政裁罰,因此蒙受重大之不利益,顯已違反人民對於交通裁罰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且違反情節重大。

況處罰機關長時間延宕而未作出裁決,或裁決後遲未執行,如人民對於違規事實有所爭執,往往亦因時隔久遠,致未能立即提出有利之證據,實影響其權益甚鉅。

故處分機關長時間怠於執行交通裁罰處分之不利益,應責由其自行承擔,並無轉嫁由人民承受之理。

故無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即為裁罰時效規定,或縱非裁罰時效規定而依類推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結果,行政機關在此情形均發生失權之效果,始符合誠信原則之法理。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897號裁定參照)㈤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既認定受處分人違規日期分別為93年3 月9 日、90年10月3 日、89年5 月12日許,卻分別於95年2 月22日、94年8 月22日、94年3 月23日方裁決,距違規時均逾1 年以上,其裁罰權顯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是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
│編號│  本院交聲字案號      │違規車號│   裁決時間   │      違規時間      │    違規行為      │ 裁決金額 │
│    │                      │        │  裁決書文號  │      違規地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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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度交聲字第1247 號 │KTH-837 │95年2月22日   │93年3 月9 日09時06分│1.不依標誌標線號誌│罰鍰5400元│
│    │                      │重型機車│彰監四字第裁  │彰化市○○路與國聖路│指示。            │          │
│    │                      │        │64-I00000000號│                    │2.持汽車駕駛執照駕│          │
│    │                      │        │              │                    │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          │
│    │                      │        │              │                    │。                │          │
├──┼───────────┼────┼───────┼──────────┼─────────┼─────┤
│ 2  │99年度交聲字第1248 號 │VNS-897 │94年8月22日   │90年10月3 日13時10分│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罰鍰500元 │
│    │                      │輕型機車│彰監四字第裁  │彰化市○○路        │依規定戴安全帽者  │          │
│    │                      │        │64-I00000000號│                    │                  │          │
├──┼───────────┼────┼───────┼──────────┼─────────┼─────┤
│ 3  │99年度交聲字第1249號  │KTH-837 │94年3月23日   │89年5 月12日20時33分│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罰鍰500元 │
│    │                      │重型機車│彰監四字第裁  │三民路、民生路      │人未戴安全帽      │          │
│    │                      │        │64-I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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