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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5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楊湘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2 月11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罰款當日為週休二日,週一到便利商店繳款時已被加罰,當時有打電話向監理站詢問,但已接近下班時間,到監理站已經來不及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得提起聲明異議之受處分人,收受裁決書後,須於法定之2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聲明異議,始為適法。
三、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於民國99年2 月12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伯父楊尚明,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裁決書已為合法之送達。
本件異議人遲至99年11月25日始聲明異議,自已逾上開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復無從補正,其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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