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聲,1253,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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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52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陳宣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11月8日彰監4字第裁64-HD0000000、64-HD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陳宣翰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陳宣翰所有之車牌號碼KXS-520號重機車,於民國98年10月22日17時26分許,在台中縣石岡鄉○○路與豐勢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2700元、45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車牌號碼KXS-520號重機車,平日係由伊之母親徐溶鎂在彰化縣田中、二水等地區代步使用,當日其並無駕駛經過被逕行舉發之地點,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次按汽(機)車駕駛人若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於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後,對汽(機)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及第3條第8款亦有明文規定。

然以目視方式記錄車號,恆須經過「辨識」、「記憶」及「抄錄」等步驟,如其中一步驟發生錯誤,即可能造成牌號誤載之結果,此與以照相、錄影或其他科學儀器所記錄者,乃具有直接性、明確性及可供事後檢驗等特性之證據自不可等量齊觀。

況現今偽造車牌之情形亦非鮮見,故如未經警員直接攔截違規駕駛人予以查詢,實無從確認駕駛人之身分及車牌之真偽。

故如以警員目視方式記錄違規駕駛人車牌號碼時,仍應佐以其他客觀證據始能避免誤罰。

四、經查:㈠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警員於98年10月22日執行勤務時,在石岡鄉○○路、豐勢路路口,發現一部重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叉路口未依燈號指示違規闖紅燈直行。

當時警員曾示意該駕駛人停車受檢,惟其竟不予理會,仍急駛而去,故警員旋將該機車車牌號碼記下,並逕行舉發。

而舉發之警員嚴永煌於本院電話記錄中表示,當時係依目測車牌為「KXS-520」,並無其他證據佐證,有99年12月17日電話紀錄表可證。

㈡異議人之戶籍、生活地區,均在彰化縣二水、田中一帶,並且異議人與其妻共同經營「私立翰成數理短期補習班」,補習班地點於彰化縣二水鄉○○村○鄰○○路○段520號,有異議人提出之證明文件可證。

98年10月22日為星期四,告發單上違規時間17時26分正值學生上下課,補習班工作正忙,異議人之機車似不可能出現於台中縣石岡鄉。

㈢且舉發員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亦未記明該違規車輛之「顏色」及「廠牌」以供事後查核,因此,其所抄錄之車牌是否正確無誤?車牌是否有偽造情事?皆屬有疑。

此外,舉發機關又未能提出相片或其他證據佐證本件違規事實,本院因認實不宜僅以員警之目測,作為本件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唯一依據。

五、本件裁罰所憑之證據既僅有警員目視所得之車牌號碼,而該項證據又有如前所述之瑕疵,無從證明該違規駕駛人即為受處分人本人或其授權使用汽車之人。

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受處分人或實際駕駛人為違規行車之人,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爰撤銷原處分, 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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