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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5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家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19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有明文規定。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林家勳於民國98年12月4日於臺中市○○路誤闖快速道路,經警以未帶駕駛執照及誤闖快速道路分別掣單舉發,異議人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至原處分機關繳納罰鍰,其中未帶駕駛執照之罰鍰當場繳納,誤闖快速道路之罰鍰以分期方式繳納,並已於次月繳清;
惟異議人於99年11月底復收到另一裁決書,指異議人於98年12月4日所違規之未帶駕駛執照罰鍰並未繳納,異議人持該裁決書至原處分機關查詢,窗口服務人員稱電腦並無繳費資料,然異議人確定業已將上開2罰單之罰鍰繳清,且未帶駕駛執照之罰鍰僅300元,異議人已繳清另一筆罰單罰鍰3,000元,無拖欠300元罰鍰之理,是以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林家勳於98年12月4日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113-BUZ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西屯路路口處,因「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違規,經警當場掣單舉發,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是認,故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洵可確定。
惟異議人以其前已繳清本件裁決書罰鍰300元置辯。
復查異議人雖謂已繳清罰鍰等情,惟並無法提出相關繳費證明,且異議人既稱已繳清本件罰鍰,固應留存繳款憑據以備查證;
又異議人是否已為繳費之事實認定,尚非本交通法庭得依道路交通相關法律予以審酌、裁判事項。
又本件異議人對其已否繳費有所爭執,則應循向原處分機關查詢、申訴等管道救濟始為允當,附此敘明。
故異議人所稱其已繳清罰鍰乙節,並無證據足供證明,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實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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