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聲,1257,201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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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57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慶爵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9年9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之規定自明。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再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同法第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上述均為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為實體之審查。

二、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慶爵固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9月9日所為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處分,於99年12月2日聲明異議,惟查該裁決書係於99年9月10日送達異議人位於「彰化縣芬園鄉○○村○○路○段162號」之住居所,並由異議人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女兒陳敏玲收受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1份及戶籍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裁決書已於99年9月10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

故此,異議人如對該處分不服,至遲應於99年10月4日提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原處分送達後之第22日為99年10月2日星期六假日,而99年10月3日為星期日假日,故順延至99年10月4日星期一上班日),惟異議人卻遲至99年12月2日始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參。

是異議人本件異議,已逾前揭法律所規定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至為顯然,且無從補正。

按此,異議人之本件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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