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聲,1260,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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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60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陳俊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陳俊雄所有車牌號碼7GN-909 號重型機車,於99年3 月20日下午23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路島橋處,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認該車有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8,100 元,並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後段規定吊銷牌照,受處分人於收受上開裁決書後,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車牌號碼7GN-909 號重型機車,交由友人黃柏瑞騎乘,經員警攔檢表示,前開機車因車牌未依指定位置懸掛,而掣單舉發。

惟上開機車雖有安裝旋轉架,但早已鎖緊固定,沒有翹起,並無不能辨識之情形。

又該旋轉車架已於本次被舉發後拆卸,至聲明異議狀內所附之照片,係舉發員警事後要求伊重新裝上,因員警提供之工具規格不符,致無法完全鎖緊固定時所拍攝,伊當時並無違規,原處分機關執意處罰,顯不合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懸掛牌照(即號牌),旨在便利交通管理機關及犯罪偵查機關辨識汽車及其所有人之用,諸如交通違規事件、使用汽車所為犯罪案件(如機車搶奪)、機車失竊案件等均屬適例,若汽車之牌照裝置於活動支架或旋轉架上,而非固定懸掛,從而得依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之需要或意願以決定是否於行駛中或停放時顯露牌照者,則上述汽車裝置牌照之規範目的將遭架空侵蝕殆盡,自屬上述號牌未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同條第2項業明定:「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1 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

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8,100 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規定甚明。

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所指「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係規範業已依原固定位置依法懸掛號牌,再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其遮蔽、不能辨認其牌號者等情,若懸掛號牌時即未懸掛於固定位置者,自非該款規範範圍,亦此敘明。

四、本件受處分人陳俊雄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將機車交由友人因行駛於道路上,經員警以前開機車車牌未依指定位置懸掛為由,當場舉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7GN-909 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因車牌號碼未依指定位置懸掛,經警當場舉發之事實,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原處分機關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

(二)並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陳寶慶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99年3 月20日23時30分在溪湖鎮○○路路島橋路檢,攔下一部機車盤查,那時駕駛人為黃柏瑞,駕駛車號7GN-909 (筆錄誤載為7GM- 909)機車,伊發現該車安裝機車號牌旋轉架,就開單告發,當時告發16條第1項第2款,該法條規定不用照相,但回去之後將罰單送到分局,分局承辦人表明說法條引用錯誤,應告發13條第1項,並要請當事人騎機車補拍照片,因伊於路檢告發時表明不可以安裝旋轉架,請駕駛黃柏瑞拆下,後伊打電話給黃柏瑞時,黃柏瑞表示已拆下,因為要拍照,所以伊請黃柏瑞將旋轉架帶過來補拍照片,拍照後又回復原狀,伊於路檢時,看到的旋轉架沒有翹起來,安裝在車牌上面,車牌的位置與一般的車牌一樣,但旋轉架是活動式的,可以將車牌用手往上往下扳90度,路檢時伊以手扳動,車牌可以扳動上下,所以據此認定是活動式的等語;

另據證人即於上揭時、地之駕駛人黃柏瑞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警察路檢的時候,車牌是可以用手往上扳動,但不到90度,約45度等語綦詳。

據此,上開旋轉車架,僅需駕駛人以手扳動,即可翻起該車牌使之呈上揚狀態,要屬無疑,是以不論該車牌可以手往上扳動90度或45度,因該機車之牌照已裝置有旋轉架,且非固定懸掛,得依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之需要或意願以決定是否於行駛中或停放時顯露牌照,依上開說明,受處分人顯有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甚明,參以「查汽車號牌應於原設有固定位置或規定之明顯適當位置懸掛固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已有明文,上開機車號牌擅自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無論行駛有無操作使用,應已違反上開規定,自宜適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規定處罰」等旨,亦經交通部以96年4月26日交路字第0960028650號函函釋明確在案,亦足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無訛,是受處分人辯稱:伊上開機車之牌照架係固定式,且已鎖死無法旋轉,係舉發員警以蠻力扳起云云,不足採信。

(四)末查,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舉發後之應到案期限為99年4 月4 日,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憑,而受處分人未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內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致遭原處分機關以其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罰鍰8,100 元,原處分機關裁決,自屬適法有據。

(五)至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固與原處分機關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12條第2項之記載不同,然警察舉發如引用法條有誤,仍應以裁罰機關之裁定為準,交通部路政司(79)路台監字第13248 號函敘甚明,故原處分機關依受處分人違規事實認定其應適用之舉發違反法條,自不受員警舉發之拘束,亦不影響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有無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上揭重型機車確有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2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8,100 元,併吊銷其牌照,核無違誤。

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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