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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61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賴國安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所為之處
分(彰監四字第裁64-Z7B000899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國安於民國99年10月27日晚上11時22分許,駕駛楊秀英所有之車牌號碼L6-986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北上195.6公里處,有「酒後駕車駕駛人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國安對於上述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地點處,有「酒後駕車駕駛人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然表示當時氣候濕冷,遭員警約9人強行拉扯逼問,伊要求在車內作酒測遭拒,且員警態度惡劣,致使伊之文件資料被風吹落,伊始拒絕酒測;
又隨後被帶至警局,員警並未對伊實施酒測即開立紅單,且伊為大貨車駕照,當時駕駛小客車,卻要吊銷大貨車駕照3年,實為不公,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駕駛案外人楊秀英所有之車牌號碼L6-9867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10月27日晚上11時22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上1 95.6公里處,有「酒後駕車駕駛人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為員警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之規定,裁處罰鍰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巡邏車無線電通信聯絡
紀錄簿及工作紀錄簿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61號卷第6、7、13、14頁),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亦顯
示受處分人於違規取締地點及警局均有拒絕酒測之行為,
並無受處分人所稱之員警未告知其酒測而隨即開單之情形
,此有本院99年12月23日調查筆錄及勘驗當時之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記載於該調查筆錄之內容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61號卷第17-24頁),是以前開違規之事實已足堪認定。至受處分人雖以員警態度不佳
等理由置辯,然此並不足以據為受處分人得拒絕接受酒測
之理由,況本院當庭勘驗錄音、錄影光碟,員警取締過程
並無違誤,亦無員警態度惡劣之情形,受處分人此部分所
辯,尚不足以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
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僅刪除『吊扣』之規
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
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
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
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
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
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於受「吊銷」駕
駛執照處分時,則未加以修正,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
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顯見立法者於修法之際,特別對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吊銷」、「吊扣」之情節不同,
而分別予以不同之規定。是以,本件受處分人有「酒後駕
車駕駛人拒絕酒測」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4項規定,應吊銷其駕駛執照,揆諸上開說明,所吊銷者即為其所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依上揭
規定裁處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於法並無違誤。從而,
受處分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所辯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有「酒後駕車駕駛人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
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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