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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6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阮泗海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12月3日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彰監4字第裁64-I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決意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阮泗海於民國99年11月23日下午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499-ZJ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大城鄉○○○○○路,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警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
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當日是到工地領工資,因未戴安全帽且說話音量較大,工程師報警處理,警察見異議人臉紅,乃將異議人載回派出所,並扣留車輛。
被告未駕駛汽車,因此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第4項)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經查: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並有警察錄製之蒐證光碟可憑。
異議人自承臉紅,所駕汽車亦在現場,已足使警察懷疑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汽車之行為,異議人復自承拒絕接受檢定,事證明確,所辯尚不足採。
原處分機關據舉發之事實,予以裁罰,並無違法、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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