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聲,1269,201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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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69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楊禎瑋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29日彰監四字第裁64-A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禎瑋於民國99年10月8 日下午2 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2912-WE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228 巷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

異議人於99年11月16日誤向原舉發單位提出陳述,經原舉發單位於99年11月22日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934152100 號函覆上開車輛於紅燈亮起0.9 秒後壓過路口感應線圈且於2.4 秒後以時速17公里往前左轉彎行駛,違規紅燈左轉事實明確,舉發尚無違誤。

本案「微電腦闖紅燈及測速自動照相設備」感應線圈係埋設於路面,該採證地點設有車輛車輪感應器,車輛必須在紅燈時,輾壓固定式電腦自動照相機之感應線圈,始會啟動相機拍照採證,據此2912-WE 號車於紅燈亮起後超越停止線壓過路口感應線圈往前左轉彎行駛,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等語,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遂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於99年11月29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開車途經信安街路口,當時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欲向左轉,因當時對向車流連續無法即時左轉,遂於停止線外等候對向車輛通過,不料此時燈號突然轉為紅燈,如車輛仍停留於停止線外將會造成交通意外,且若不駛離亦屬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遂於紅燈後仍向左轉彎,以致有如舉發之照片,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㈢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

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

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

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

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 目、第206條第5款第1 目亦有明訂。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10月8 日下午2 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2912-WE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內側車道(左轉車道)行駛至和平東路三段228 巷口,於紅燈亮起後第0.9 秒攝得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之後輪正行駛越過停止線,復於紅燈亮起後第2. 4秒攝得異議人之上開車輛以時速17公里的速度向左轉駛往信安街之方向,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有聲明異議狀及採證照片2 紙在卷可考,堪以認定。

㈡查臺北市○○○路○段與和平東路三段228 巷路口所設置之交通違規自動採證照相儀器,係依行車管制號誌轉換成紅燈後始啟動儀器照相採證,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由黃燈轉換成紅燈所需秒差為3.0 秒(如採證照片所示Y30【0字較小】),而異議人於99年10月8 日下午2 時29分行經上開路口,車身已將進入行人穿越道,且車後輪正駛越停止線,當時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成紅燈0.9 秒(如第1 張採證照片顯示R009【9 字較小】),而於1.5 秒後即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成紅燈2.4 秒(如第2 張採證照片顯示R024 【4字較小】)時,異議人仍以時速17公里(依第2 張採證照片左上角顯示V=17)向左轉駛往信安街方向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9年11月2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934152100 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2 紙在卷可考。

顯見異議人之車輛係於行車管制燈號由黃燈轉變為紅燈之後,尚未完全通過停止線,而係於轉為紅燈後仍繼續跨越穿過停止線甚明,是其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至異議人雖辯稱:綠燈時異議人已經在停止線外,但臨時燈號變成紅燈,並不是紅燈後才超過停止線云云。

然依據測速照相之照片顯示,紅燈後0.9秒拍攝第一次照片,異議人之車輛前輪已經超過停止線,後輪還在停止線內,又當時異議人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阻擋,所以異議人必定是紅燈後才超越停止線,進而闖紅燈左轉。

是異議人所辯上情,乃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尚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書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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