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聲,1271,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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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7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賴錦錫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部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賴錦錫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錦錫(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3月18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原處分機關記違規點數5點,其再於99年4月13日下午3時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KYA-611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北斗鎮○○街19號前,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員警舉發「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達0.92MG/L,超過標準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第68條第2項規定於99年11月18日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併第I00000000號違規案裁處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機車酒駕,因沒機車駕照,而要吊扣自小客車駕照,因須靠車子生活,希求不要吊扣,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國際駕駛執照、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亦訂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持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前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原處分機關本件裁決書、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四)惟按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由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定自99年9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此增列規定之立法理由為「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
申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前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該次修正前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原規定之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修正後乃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依此前次修正之規定,受處分人持用之駕駛執照如與其駕駛之車類種類不符,即無從吊扣其持用之駕駛執照,例如受處分之以其考領之自用小客車駕照,駕駛輕型機車違規而應吊扣駕照之情形,即無從為吊扣之處分,本次修正增列第68條第2項,即係針對此種駕駛執照種類與違規駕駛之車輛種類不符的情形而為規定。
本件受處分人為前開違規行為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等情,已如前述,然依前開規定,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本亦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而需另外考領,自非前開修正條文所欲規範之對象,而無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適用。
(三)再者,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顯見該條例就「無駕駛執照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已設有處理之方式,自不得因違規人並無駕駛所駕駛種類車輛之駕駛執照,即任意吊扣其他種類車輛之駕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依前述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權利,亦即應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為是,惟受處分人既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其所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依前開規定亦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權限,本件因無從逕為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不得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然原處分機關竟依修正後之同條例第68條第2項後段規定吊扣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自有違誤。
(四)綜上,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既有上述於法未洽之處,爰撤銷原處分並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四、另受處分人於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情況下,仍恣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核屬無照駕駛已如上述,則此部分既未經主管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處理,自應由主管機關就該部分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另為適法之裁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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