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聲,1272,201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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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7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楊昌諺
異 議 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9年12月0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裁處楊昌諺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楊昌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楊昌諺(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7260-UD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行經彰化縣田尾鄉○○村○○巷○○道路處,因「酒後駕車經測試呼氣值達1.21mg/l」,經彰化縣警察局員警填發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違規,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認定「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記違規點數5點等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受處分人楊昌諺違背安全駕駛乙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速偵字第154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向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生仁愛院支付3萬元,乃公路監理機關又重為裁罰,有一事二罰之嫌,為此提出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94年2月5日公佈,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楊昌諺駕駛車牌號碼7260-UD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行經彰化縣田尾鄉○○村○○巷○○道路處,因「酒後駕車經測試呼氣值達1.21mg/l」,經彰化縣警察局員警填發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定「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記違規點數5點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受處分人楊昌諺違規時,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事實,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足稽,是受處分人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二)按94年2月5日公佈,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

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因此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

是行政機關於緩起訴期限屆滿並條件成就前,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決議審查意見及研究結果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決議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三)再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上開規定,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

而緩起訴處分本質上係屬實質刑事制裁,受處分人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的負擔,可實質相當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處罰,具有實質的刑罰效果,為避免經法院判決有罪處以刑法所規範的刑罰種類罰金(或易科罰金)並確定者,尚需繳納不足罰鍰部分,而經緩起訴確定者,反而不得裁決繳納差額之不公平現象,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之考量,本為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上開條文所謂「經裁判確定」應包括緩起訴處分確定。

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地檢署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速偵字第1549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98年11月17日至99年11月16日),被告即受處分人楊昌諺應自接獲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4個月內向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生仁愛院支付30,000 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且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受處分人並已履行完畢等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受處分人因本件交通違規所應裁處之罰鍰於30,000元之範圍,已依刑事法律處罰。

惟核其所支付上開具有罰金性質之緩起訴處分金(30,000元),其金額仍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額(49,500元),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僅就受處分人所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基準額之19,500元(即49,500-30,000=19,500元)部分裁處罰鍰,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遽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49,500元處分,就此部分難認允當,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並就不足額部分(即19,500元)另為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行政罰法第4條、第5條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領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次按,99年5月5日修正公佈並自99年9月1日施行生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連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計違規點數五點』」,其立法理由略謂「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

,故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監理機關當可斟酌行為人違規情節輕重,選擇裁處行為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

或裁量後得緩即予吊扣駕駛執照,而改採記違規點數處分,以代替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達行政目的。

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修訂,並非限制道路監理主管機關,只能裁罰違規記點,而不得裁罰吊扣駕駛執照。

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自明;

且若不作此解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有關「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之規定,及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有關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處罰規定,豈不因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增訂,而形同具文。

綜上,受處分人行為時,既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仍駕駛一般自用小客車,且無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情。

從而,原處分機關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增訂後,依其行政專業,認本件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可裁處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處分,惟依行政罰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適用99年12月6日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99年9月1日修正施行生效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改採較輕處罰性質之違規記點5點之裁罰,除非該裁量有瑕疵,司法機關自應予遵重,茲受處分人並無法說明該裁量有何瑕疵,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違規記點5點,乃屬適法之處分。

六、末以原處分機關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五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行政罰部分,均係預防將來有再度違規之危險而為之管制罰,此有別於前開針對已發生之違規事實所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自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而受處分人既有飲酒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情已如上述,其違規事實堪信屬實,是就其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仍應依法科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

故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記違規點數五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於法皆無不當,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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