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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7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即移送機關
異 議 人 林月品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10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
另法院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另按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並未有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故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論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月品係就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而上開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 號已於民國99年10月16日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即「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段286 號4 樓之1 」,因郵政機關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於99年10月16日寄存於異議人之戶籍地之郵政機關彰化光復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自應以該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此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舉發後,原處分機關確依規定,將裁決書送達異議人住所地,該送達程序自屬合法無疑。
而該裁決書既業已合法送達,已如前述,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翌日即同年10月17日起算20日;
另異議人之住所係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非居住於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在之彰化縣花壇鄉,但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條第1款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之日數即2 日,扣除在途期間。
是異議人應於99年11月8 日(遇國定假日順延1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方屬合法,然異議人竟遲至同年12月2 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書狀,業經本院審閱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本院公文收文專用章屬實,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
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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