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聲,1274,201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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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74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中五洲蕭上彥掌中藝.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9年12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蕭上彥於民國99年11月8日上午10時4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819-QG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187-11號前時,有「行車紀錄卡重複使用」之違規,經警當場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4項規定(原處分漏載第4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千元,並責令參加臨時檢驗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交通處罰條例,應該是人人平等,可是卻出現不平等法規,就是8公噸以上大貨車,要裝行車紀錄卡,從90年1月1日起新登記領照之車輛一定要安裝,在路上行駛,忘了裝紀錄卡,重覆使用,被取締要罰9千元,還要到監理站驗車再繳款。

但很奇怪90年1月1日前老舊車輛,不用裝行車紀錄卡也沒有罰則,難道老車像老人一樣,有特別優惠條款,不公平交通法規一定要修改,以免造成民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9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參加臨時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11月8日上午10時4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819-QG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187-11號前時,有「行車紀錄卡重複使用」之違規,為警舉發等情,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99年11月8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按行車紀錄器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之功能,由於每張行車紀錄卡,僅能記錄24小時內之相對應行車速率,故駕駛人本應每日按時更換並正確使用,方能完整記錄車輛真正之行車時間及相對應之行車速率,事後始可根據該紀錄內容而作為行車狀況之參考資料,是以如重覆使用行車紀錄卡,將因行車紀錄器數日反覆在同一紙紀錄卡記錄,而無法區辨該車輛於各該日之實際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甚明。

本件異議人確有重複使用行車紀錄卡一情,有卷附行車紀錄卡顯示,異議人在99年11月8日上午10時42分許為警查獲時,其上竟已紀錄滿滿24個小時之行車速率,且因重複紀錄而呈現模糊狀態可證,是異議人有不當使用行車記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行為,足以認定。

(三)至於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

自中華民國90年1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之8公噸以上未滿20公噸汽車、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之8公噸以下大客車,亦同。

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審驗合格之證明之規定,係針對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標準所為之規範,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之規定自明,與有無不當使用行車記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處罰無涉。

是異議人謂本件處罰有違公平云云,應屬其對法令之誤解所致。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千元,並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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