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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75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陳呅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所為之處
分(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呅於民國99年8月23日上午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Q-918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花壇鄉臺一線、中庄福安宮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呅對於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所述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然表示該設備秒差超過120秒(伊於上午6時27分等候,並於6時29分起步),且當時又無員警指揮交通,乃於安全無虞之下通過,應為不罰。
又依據彰化縣警察局來函說明,該設備目前在國內尚未建立施檢標準,且係採用外國檢驗報告,並有多處疑義待證,以該設備為依據,徒增困擾,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8Q-9186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8月23日上午6時29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臺一線、中庄福安宮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並經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有彰化縣警察局彰縣警交字第I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各1紙、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75號卷第6、8頁),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其前開違規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又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舉發機關於上開路段所使用之Traffiphot lll-SR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系統,係經瑞士度量衡及鑑定式樣認可,並於92年7月25日以案號000688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因該設備目前國家尚未建立施檢規範,係採用國外檢測報告且為型
式認證)屬實,此有彰化縣警察局99年10月11日彰警交字第0990060491號函所檢附之國外檢驗報告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75號卷第11至13頁)。
是以該微電腦闖紅燈暨自動測速照相儀器雖因我國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目前尚無測速照相儀器之檢定技術,致無受處分人
所稱之合格標證,惟該測速照相儀器係國外先進科學儀器
,其經瑞士檢驗合格文件之譯本亦業經我國法院所屬公證
人公證在案,其功能之準確性應無疑義。況本件卷附之違
規闖紅燈照片2張所示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之違規日期、
時間、行車速度及行駛線道別、前方紅燈顯示,均清晰可
辯,顯見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闖紅燈之事實,從而,本件舉
發機關以此測速照相設備測速,並據以逕行舉發,自難認
有何不當之處;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但未能提出有利
之佐證,本院復查無何證據足認舉發機關之違規超速照片
有捏造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故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
,駕駛前開車輛確有闖紅燈之違規,應堪認定,受處分人
上揭辯解,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緩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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