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聲,1276,201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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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76號

異 議 人 即
受 處 分 人 廖淑惠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9年12月7 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廖淑惠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叁年內禁考。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淑惠(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1月7 日凌晨0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R─9857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彰化縣溪州鄉○○路○ 段,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酒後駕車,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測值為0.55MG/L,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並於99年12月7 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意旨略以:其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依檢察官命令向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生仁愛院支付3 萬元,原處分機關另為本件裁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酒後駕車且酒測值達0.55MG/L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前揭裁決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速偵字第1612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憑,故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原無不合。

㈡按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

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

其理益明。

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而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

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包括支付一定金額予公益團體在內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

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

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㈢依上揭說明,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該等金額於解釋上,當然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

惟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然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車之最低罰鍰為45,000元,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是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支付公益團體之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

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

且若緩起訴支付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㈣查異議人此次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10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161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內容為:緩起訴期間為1 年,被告應於收受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 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生仁愛院」專用金融帳戶支付3 萬元,而異議人業已繳納完畢,嗣於99年12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實質確定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堪認異議人上述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酒後駕車行為,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且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揆諸上揭說明,應認異議人因本件交通違規所應處之罰鍰部分處罰,已依刑事法律處罰。

惟異議人所繳納上開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30,000元,尚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額60,000元,仍須補繳不足之30,000元,是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應僅得就異議人所繳納不足罰鍰基準額之部分(即差額30,000元)裁處罰鍰。

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而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0,000元,其中罰鍰30,000元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自有未當。

五、綜上,原處分既有上述於法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期適法。

至原處分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及3 年內禁考部分,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自得再予裁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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