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聲,1278,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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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7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洪盛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8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洪盛華於民國99年12月7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876-SM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188巷口前路段,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當場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爰引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漏載同法第67條第2項前段),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須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不服,因工作關係,需要機車駕駛執照,請網開一面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洪盛華於99年12月7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876-SM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鎮○○路188巷口前路段,經警攔停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之情形,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且上開事實,固為異議人所是認,是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事實洵可認定。

異議人雖不爭執有上開之違規事實,惟就須吊銷其機車駕駛執照則有異議。

按汽車駕駛人違規記點資料,汽車、機車應分別處理,並分別執行吊扣、吊銷其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70條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在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660號裁定、交通部62年4月6日 (62) 交路字第26106號函參照)。

復徵諸交通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可知吊扣處分僅及於違規時所駕駛之該種類車輛之駕駛執照,其他種類車輛之駕駛資格並未受影響。

是本件異議人曾於94年間,因酒駕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有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附卷可查,再為本件交通違規事件,自應依首揭之規定吊銷自小客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然依上述說明,自應限制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對其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及其駕駛機器腳踏車之權利不生影響,異議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實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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