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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8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鄭榮東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12月7日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彰監4字第裁64-I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鄭榮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決意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榮東於民國98年11月8日凌晨零時許,酒精濃度已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車牌號碼9V-8721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路,經警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已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為前經緩起訴處分在案,並已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動。
本院之判斷:㈠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復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
異議人上揭違規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固係實情。
惟查:1.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
另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
其理益明。
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2.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課以被告金錢給付、勞務提供及處遇措施者,受處分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自由及人性尊嚴限制或義務增加等權利生不利的影響,是此類「特殊的處遇措施」性質上當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實與刑事制裁無異,所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之影響,雖不若易科罰金般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被告免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效果。
廣義而言,應屬前述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異議人上揭違規事實,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624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向觀護人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而異議人嗣於期限內已履行完成,且緩起訴期間業於99年11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異議人上述酒後駕車行為,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命令,履行具有替代刑罰性質之義務勞務。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雖規定,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固須補繳不足最低罰緩之部分,惟本件緩起訴處分係令異議人向指定之機關提供義務勞動服務40小時,並非命給付金錢,無比較基準,即不生前揭條項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
依上揭說明,應認異議人因本件交通違規所應處罰鍰部分之處罰,已依刑事法律處罰。
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而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自有未當。
㈡綜上所述,原處分既屬違法,且異議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處罰,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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