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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81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洪玉葉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2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AF582082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標線之設置,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
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
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對於車輛之定義為:「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是所謂汽車應包括機車在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玉葉於99年10月6日下午1時48分許,將所有之車牌號碼BZQ-375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松壽廣場劃設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為警依法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異議人於上開違規時間,因從事嘟嘟房之開單職務,當時急於執行開單,且機車停車格又已停滿,只好將機車暫時停放違規處所,擬於開單後再將機車移至機車格內,再因松壽廣場南北兩側開單,騎機車需穿越大馬路並繞一大圈,不僅危險且更費時,若走路比較方便,才會將機車暫停於該處。
另異議人日賺不到600元,偶而開錯單也會被公司罰款,甚至有時還要幫車主繳費,一個月結算後所剩無幾,且存款又少,異議人實無法繳納罰鍰,有薪資明細及存摺影本可證,諒能體恤異議人處境,懇請撤銷原處分,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確有在前揭時、地,在劃設紅實線路段停車,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情節,除據受處分人坦承不諱外,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IAF5820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
此外,經本院觀諸警員於取締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則可見受處分人所有系爭機車停放位置,確實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此有現場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憑,是受處分人上述違規停車之行為,應可認定。
受處分人雖以當時急於執行開單職務,且停車格又已停滿,只好將機車暫時停放違規處所云云,為己置辯,惟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
而標線之設置目的,係公路主管機關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並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禁制標線,道路使用人自應隨時注意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並遵守之。
本件系爭路段劃設紅實線,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係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受處分人既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標線設置規定應有所瞭解,況且該紅實線路段並無遮蔽物或難以察知而無法遵守之情形,受處分人停放機車於違規地點時,對前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應可清楚知悉,惟仍無視該禁制標線而任意停放車輛,則原舉發單位執此據以舉發,並無不當。
否則,在劃設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仍可任意停車,勢必造成道路路面過度佔用,致影響交通安全或妨害公眾利益,且路邊停車之規範豈不形同虛設。
是受處分人以其急於執行開單職務,始將機車暫時停放違規處所為由,據以希求免責,要屬無稽,並不足採。
至受處分人因家庭經濟狀況請求免予裁罰,尚非本院職權所得審究之事項,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礙難准許,併此敍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尚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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