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聲,1282,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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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8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梁正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2月8 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BB6711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梁正東於民國99年10月9 日中午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F-1559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國道一號北上131.2 公里處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該路段最高速限自時速110 公里突降至100公里,沿路標示不清,不足使駕駛人明確知曉速限,裁罰難令人心服,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守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末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汽車,經測得行車時速為116 公里,超過最高速限時速100 公里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採證照片1 張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再者,國道一號公路大安溪橋(泰安服務區北端、約155 公里處)以北,一般車輛行車速限為時速100 公里,並於各交流道入口下游約300 至400 公尺主線處設置速限相關標誌,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9年11月24日公警二交字第0990272765號書函可查,足認國道一號公路自155 公里處以北,速限皆為時速100 公里,本件違規地點之北上131.2 公里處距離速限變更之地點已約20公里,並非速限轉換區,要無異議人所稱速限轉換、標示不清之疑義,洵堪認定。
五、綜上,本件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所辯尚屬無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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