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聲,1284,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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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84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班英豪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字號:彰監四字第裁64-KAK0817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案為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雲警交字第KAK081705 號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駕駛人班英豪駕駛VW-7586 號自小客車於99年11月2 日9 時10分在林內鄉彰雲大橋南端「經雷達測速時速88公里,限速60公里,超速28公里」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 。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在一般道路測速,應於前方100 公尺前設立告示牌,但本件依異議人行車方向,僅在遭攔停舉發前約1,900 公尺處之道路旁,設有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標誌,並無任何「前有測速」之標誌,故本件舉發違反法律規定,自屬無效;

且異議人嗣後前往前揭地點拍照舉證,確實無任何警告標示,警方就異議人之申訴,函復稱當時已在測速攔停地點前100 公尺設有測速標示,應是異議人申訴後始設立拍照,不足採信,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 200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

另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之違規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VW-7586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9年11月2 日9 時10分許,在林內鄉彰雲大橋南端因「經雷達測速時速88公里,限速60公里,超速28公里」違規,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攔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雲警交字第KAK08170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99年11月22日雲警交字第0991302478號函各1 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惟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 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固定有明文。

然細核該條規定全文,顯然係就「逕行舉發」所為之規定;

蓋該條第3項固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 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然因前項(即第2項)一開始即規定「前項第7款之..」,可知,該條第3項應為第2項之補充規定、而第2項則為第1項之補充規定,綜合觀之,均是針對該條第1項「逕行舉發」規定所為之補充規定。

是倘違規舉發是由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而非「逕行舉發」,應即無該條之適用。

查本件異議人係由執勤員警在舉發現場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已如上述,顯非「逕行舉發」,則依上揭說明,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之適用,更無所謂「是否於執行測速攔停舉發地點前100 公尺設置明顯警告標誌」之問題;

易言之,不論在值勤員警執勤地點前100 公尺是否設有測速警告標誌,員警均未違反上揭規定,亦不影響本件員警舉發之效力。

異議人猶執此規定作為本件聲明異議之依據,恐有誤會。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超速違規之事實,堪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以異議人違規超速行駛,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無違,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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