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聲,1285,2010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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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8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楊家科
上列異議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4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異議人)楊家科於民國98年7月2日凌晨零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CE-639號輕型機車,在彰化縣溪湖鎮○○路與西環路路口,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達1.55MG/L,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為警員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醉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依檢察官命令服完4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卻又收到監理站裁決書命繳交45,000元罰鍰,違背一事不二罰原則,為此請求法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

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載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8年7月2日凌晨零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TCE-639號輕型機車,在彰化縣溪湖鎮○○路與西環路路口,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達1.55MG/L,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原無不合。

(二)本件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聲明異議,而該裁決書於99年11月5日送達於異議人設籍住所「彰化溪湖鎮○○里○○○路363號」,並由異議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此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足憑,是本件裁決書已向異議人為合法送達無誤。

從而,本件裁決書既係於99年11月5日已送達於異議人設籍住所「彰化溪湖鎮○○里○○○路363號」,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異議期間應自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即99年11月6日)起算20日內為之,因異議人住所在彰化縣溪湖鎮,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換言之,異議人應於99年11月27日以前聲明異議,惟異議人竟遲至99年12月8日始具狀向彰化監理站聲明異議,此有蓋有彰化監理站公文收文專用章之聲明異議狀1 份存卷可考,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明異議即難謂為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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