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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86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邱崑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1月25日彰監四字第64-ZCC511500號裁決書案件,請求暫緩移送強制執行,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聲明異議,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依法裁定停止執行者,不在此限。」
,此乃司法機關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依據。
又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
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第3項)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
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乃是向行政執行署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提起確認、形成訴訟,案件業已繫屬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請求公路主管機關依法暫緩移送執行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爭執之理由,已經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5號實體裁定其異議無理由,且案件已確定發生確定力。
該裁定之實體論述亦無不當,異議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亦無理由,按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故其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四、又異議人若認為有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適用,自應向行政執行署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90條之2規定,就受處分人逾期未繳罰緩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之移送行為,均僅係行政機關之內部處理程序,乃事實行為(程序行為),自非屬公路主管機關對行為人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
從而,本件異議人請求公路主管機關暫緩移送執行,係就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無關之其他行政事件,逕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自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書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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