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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87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王志成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所為之處
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志成於民國99年11月25日晚上10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EYG-762號輕型機車,行經彰化市○○街與華山路口處,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為警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1年內禁考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志成對於騎乘上述輕型機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所述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然表示伊因駕照吊扣中,才會無照駕駛,現在卻又要吊銷其駕照,盼能勿吊銷其駕駛執照,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亦規定甚明,亦即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係吊銷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非僅吊銷違規駕駛當時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已。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前曾於99年2月6日,騎乘車牌號碼EYG-762號輕型機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為警掣單舉發,並
經原處分機關以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
駕駛執照12個月,吊扣期間自99年3月11日起至100年3月10日止,此有違規查詢報表、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87號卷第7、8頁);
又本件受處分人於該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99年11月25日晚上10時33分許,再騎乘車牌號碼EYG-762號輕型機車,行經彰化市○○街與華山路口處,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
」之違規事實,為警查獲當場掣單,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
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87號卷第5、6頁),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其前開違規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於95年3月1日施行,施行前該條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
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
照。」
將吊扣與吊銷2者予以併列,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時僅留「吊銷」,「吊扣或」3字則於該次修正公布時
予以刪除,顯見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立法者為慮及駕
駛人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不宜吊扣其所持各級車類駕駛
執照,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權及生活保障,惟於情節較重
之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倘未連同其持有各級駕駛執照
一併吊銷,將無法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
,因而明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
類之駕駛執照」,本件受處分人於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吊扣
期間仍騎乘輕型機車,原處分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罰,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輕型機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及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緩6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
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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