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聲,1289,2010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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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8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鴻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鴻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鴻堯(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1月8日凌晨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269—LE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二林鎮○○里○○路33號前處,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醉駕駛之行為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依緩起訴處分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生仁愛院」繳納3萬元,然監理站又依同一事件裁罰4萬9500元,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駕駛人並應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
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
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
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
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而行政罰法中刑事法
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
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
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
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
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
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
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
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查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
告係履行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
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
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
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
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
,與刑事制裁無異,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
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三)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等捐款者,該等捐款於解釋上既屬實質之刑事處罰,當然應屬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就此部分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然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
,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
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萬95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查異議人確有上開酒後駕駛之違規,且酒測值達0.58MG/L,又其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61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確定,異議人並依檢察官指示,
向公益團體支付3萬元,而該案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且
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
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捐款3
萬元,解釋上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此部分監理機關不得再為行政裁罰,僅得命異
議人補納不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之差額部分,即1萬9500元(計算式:4萬9500元-3萬元=1萬9500元)。
四、綜上,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9500元部分,既有上述於法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改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9500元,始為適法。
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此部分之處分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本得裁處之,是此部分之併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爰引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9500元部分,既有上述於法未洽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改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萬9500元,始為適法。
至原處分另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因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本院即無由就該等處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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