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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90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賴美蘋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12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美蘋所有車牌號碼PL-0912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於民國99年10月12日9 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27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為基隆市警察局員警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900 元整。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停車之該路段劃設有紅、白實線併列,易使人誤認該處為可停車之處。
該處標示不清楚使異議人無故遭拖吊,因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其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2條第1項 第1款亦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賴美蘋所有之車牌號碼號PL-0912 自小客車,於99年10月12日9 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27號前之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路段停車,為基隆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逕行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1紙、現場舉發照片2 紙在卷可稽。
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劃有紅色實線之路段,惟辯稱:該路段設有紅、白實線併列,易使人誤認該處是可停放車輛云云,惟查:經觀卷附之舉發採證照片2 幀,明顯所示該路段之紅色實線劃設於道路之白色邊線旁,並無重疊或斑駁脫漆致不可辨識,一般人仍能以肉眼清楚明視該紅線,故無異議人所稱標示不清楚之情形。
至該處白色實線,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
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是可知該路段之紅色實線確為主管機關依法劃設,而該路段之白色實線為一道路邊線,於劃有紅色實線之處仍可併列,兩者所示效力及所規範範圍並不相衝突,其尚無變更或減損紅實線之效力至為明顯。
況依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該路段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駕駛人自不可於該處停放車輛,異議人既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並親自參與交通運作,自應知悉紅實線劃設之目的及效力,且有遵守之義務,若於劃有紅實線之路段再設有其他警示禁止停車之標誌,則該標誌亦僅具有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是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僅需標誌、標線擇一設置,不以兩者同設為必要,異議人前揭所辯,尚無從解免其違規停車行為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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