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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9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王朝健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10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朝健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7311─WK號自用小客車,雖有拒絕酒測違規,然異議人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竟遭吊銷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則以:異議人王朝健於民國99年12月10日凌晨2時25分,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二林鎮○○路與建國路口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即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員開單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99年12月10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 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
違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處駕駛人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所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同條例第68條亦有明文,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依95年3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係以立法之方式解釋為「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
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嗣於94年12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於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規定,即已將「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係指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立法解釋廢除,則就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自應回歸一般之原則;
再觀諸同條例第68條之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參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 至138 頁),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
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要無裁量餘地。
綜上所述,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除應課予罰鍰新臺幣6 萬元外,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先予指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上開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在卷可憑,是其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上揭駕駛自小客車違規時僅持有較高級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等情,此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憑,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仍應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非僅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異議人現有之駕駛執照即小貨車職業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及罰鍰6 萬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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