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聲,1295,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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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9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徐文燕 41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12月1日彰監4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徐文燕汽車所有人牌照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處罰鍰新臺幣叁佰元。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

前開條例第14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前開二規定,均規範汽車牌照損毀(或破損)之情形,所不同者,乃在於前開條例第13條第1款條文之「損毀汽車牌照」,係與「變造」、「塗抹污損」、「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照」等情形併列;

而前開條例第14條第1款條文之「牌照破損」,則與「牌照遺失」之情形併列,另同條第3款復規範「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之違規情形。

二者併列以觀,顯見第13條第1款所謂「損毀汽車牌照」,係指故意將汽車牌照損毀之情形,因此種違規行為,通常具有積極逃免交通稽查或刑事偵查之目的,惡害較大;

第14條第1款之「牌照破損」,則係牌照非因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故意損毀而破損後,延不申請換發,導致交通稽查困難之情形,較之前開規定,惡害較輕。

綜上,遇有汽車牌照破損之情形,應視該牌照破損之結果是否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故意造成,分別適用不同規定,如無積極證據可認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有故意毀損汽車牌照行為,自僅能適用前開條例第14條第1款之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予以科罰。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受處分人徐文燕所有之KWP-936號機車於99年10月24日許,於行經花壇鄉橋愛國小前因「損毀號牌,數字6無法辨認」之違規情節,而予當場攔停,前開單舉發乙節,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台中縣警察局中縣交字第I00000000YH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然經本院觀諸卷附之舉發照片可知,雖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機車後方車牌號碼之塗漆確有褪色、掉漆之情形,惟上開KWP-936號車牌係於85年2月14日發出,有機車異動歷史查詢1份在卷可憑,迄舉發時已逾14年,且車牌螺絲處,確已呈現嚴重鏽蝕狀況,顯見倘長期使用會導致該車車牌號碼褪色,亦非無可能。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車牌係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故意損毀、塗抹污損而造成,自難遽認本件受處分人有故意毀損或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之違規行為甚明。

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課處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

惟其既明知前揭牌照已有破損之情形,猶不即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重新申請而行駛,自有前開條例第14條第1款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即有未合,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惟受處分人既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存在,本院自應另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1款之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裁處受處分人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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