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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9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蔡裕銘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12月10日彰監4字第裁64-HE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訂。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違規當日因在保管場發生口角至車子損毀,又請求將違規單更改住址寄還給伊,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蔡裕銘於民國99年10月24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路為警舉發之違規事實,並不否認,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
受處分人雖辯稱其於保管場時發生口角至伊之車子有毀損,又違規通知單所註明之車主地址為彰化市○○路467巷44號而非其戶籍地址彰化縣鹿港鎮○○里○○街16巷15號,故未收受違規通知道云云。
惟當日受處分人領取車輛時車輛狀況良好,車內物品及車輛均無損失,且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亦由受處分人本人簽收領取,此有台中縣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場保管車輛登記、領結單及上開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
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領取所有車輛時並無反應有何毀損之情形,且亦於領據上簽收,另舉發單亦由受處分人本人當場簽收領取即無送達之問題,顯見受處分人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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