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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99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永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益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24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H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駕駛人李汶峻駕駛永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502-TN號一般大貨車,於99年10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臺中縣大甲鎮○○路處,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由,為警當場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緩新臺幣(下同)60,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係爭駕駛人李汶峻駕駛永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502-TN號一般大貨車,於上述時間、地點,因「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員警掣單舉發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受處分人認該上述違規未使用專用車輛係無故意或過失,並引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75條解釋應為不罰,理由為駕駛人所載運之營建廢棄物係依臺中縣政府函文運往立勝環工有限公司,該函文未告知需使用專用車輛等情,若裁處受處分人實屬過苛,並說明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懇請撤銷原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0,000元以上80,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502-TN號一般大貨車,由李汶峻駕駛,行經臺中縣大甲鎮○○路處,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由,為警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緩60,000元,此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且該裁決書已由受處分人收受,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
又觀之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則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
復參諸內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所為定義:「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等語,可知系爭大貨車載運土石,是否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關於砂石專用車之相關限制,端視所載運之內容物是否為「砂石、土方」。
至該內容物性質上是否屬於廢棄物,則另屬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問題,兩者並不相衝突,併予敘明。
(三)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謂「土方、砂石」係包含「廢土方」,「非砂石車輛載運廢土方」應適用該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亦據交通部於95年1 月4日以交路字第0940067397號函釋甚明,足認裝載「廢土方」仍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是依受處分人上開所陳其所有上開車輛於警舉發當時裝載者係含磚塊之營建廢棄物,已顯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違規行為。
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車輛所承載之廢棄物等,揆諸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及上開交通部函釋,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稱之砂石、土方無疑,自屬有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情事。
(四)又受處分人固以其違規行為係無故意過失置辯,惟行政罰法第8條已明文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受處分人自不能主張其不知法律規定而解免其行政罰責。
本件受處分人公司所有上開車輛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公司罰鍰60,000元,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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