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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30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劉秉豐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12月14日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彰監4字第裁64-I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劉秉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決意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秉豐於民國98年8月20日凌晨零時58分許,酒精濃度已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車牌號碼FE-5986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經警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已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為前經緩起訴處分在案,並已繳納3萬元。
本院之判斷:㈠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復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
異議人上揭違規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固係實情。
惟查:1.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
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2.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罰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號解釋揭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之意旨,亦徵上開解釋並未排除因前揭刑事處罰偏低所產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
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基於特別法之地位而優於普通法即行政罰法之適用。
3.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
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而言,仍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在性質上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是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者,乃係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在性質上應與刑罰之罰金相當。
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在解釋上應包括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之情形在內,是異議人如已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已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所課予之負擔,核與該條項所定之「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情形無異,倘其所繳納款項之金額未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即不應再受同種類之行政罰之罰鍰制裁;
惟如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事處分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時,交通裁罰機關自仍得裁處該行為人不足部分之罰鍰。
4.本件異議人上揭違規事實,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651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1個月內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3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並依觀護人指示,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而異議人嗣於期限內已履行完成,且緩起訴期間業於99年12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上說明,異議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且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由異議人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捐款。
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在捐款之範圍內,應認相當於已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是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自有未洽,扣除3萬元後,異議人應僅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19,500元。
㈡綜上所述,原處分既屬違法,且異議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處罰,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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