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聲,369,200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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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6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璉毅精密零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奕銘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2年10月2 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因經營不善致積欠監理站等單位費用,並已將民國93年以前欠款一一繳清,不知為何還有本張彰監四字第裁64-I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違規未處理,監理站未通知要盡速處理否則會被吊扣牌照,導致無牌照上路被處以雙倍罰款累計至目前龐大違規金額,請念及非惡意及不知情又加上經營失敗多重因素導致上述情形發生等語,肯請給予公平之裁決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
是得提起聲明異議之受處分人,收受裁決書後,須於法定之2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聲明異議,始為適法。
三、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於92年10月9 日送達於異議人設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121 巷32號之住所地,由李奕爐收受,並於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蓋有「璉毅精密零件股份有限公司」、「李奕銘」等印文,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裁決書已為合法之送達。
本件異議人遲至99年3 月31日始聲明異議,自已逾上開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復無從補正,其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戰諭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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