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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648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伸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秀絹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6月7日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HD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伸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893-EN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10日16時01分許,於臺中縣大里市○○路10股巷口,因「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9公里,超速19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製開彰警交字第HD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舉發;
並於99年6 月7 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非車輛駕駛人,駕駛人係張建昌,張建昌於97年5 月23日向受處分人承租系爭車輛,月租1 萬2 仟元,分期7 個月,繳滿即可取得系爭車輛,張建昌只繳一個月租金後即以各種理由拖延繳款,違規單、強制險、車行管理費等都不繳,曾多次在民族路派出所調解不成,並多次發生交通事故都不曾與被害人和解,行徑惡劣。
直至98年因駕照有大額違章紀錄,因未繳清罰鍰以致無法審驗而遭監理站註銷駕照,之後受處分人發存證信函請求交車,張建昌仍置之不理。
嗣張建昌於99年3 月13日在彰化市○○路138 巷,駕駛系爭車輛與黃志強駕駛車牌號碼2968-UR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並由彰化分局中正分局派出所警員周一平處理,應可證明99年3 月13日之前系爭車輛是由張建昌保管駕駛。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亦有明文。
再者,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是該條之處罰,專以處罰車輛駕駛人為要件,且同條例亦無其他規定在此情形得對「汽車所有人」予以併罰,則行政機關自不得逾越法律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處罰。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其有「行車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9公里,超速19公里」之違規行為,而填製該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車輛之所有人為裁罰對象,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0條,裁處異議人1600元等情,固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監四字第裁裁64-HD0000 000號裁決書各1 紙附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案發時,該系爭車輛是否為受處分人所駕駛?本件舉發員警賴南彬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本件舉發是依流動式的雷達測速照相機拍攝之照片,因本件是從後面拍照,所以看不出是何人駕駛等語,即無法認定是本件受處分人駕駛系爭車輛而違規。
又查,本件受處分人曾於98年12月1 日(即本件違規前3 個月前)以存證信函通知張建昌要求其繳回系爭車輛及車牌,且該系爭車輛又於99 年3月13日時發生交通事故,而發生事故當時之駕駛人為張建昌,此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存證信函各1 紙在卷供考,足可認定自98年12月1 日起至99年3 月13日止之期間,系爭車輛之真正保管及使用人為張建昌,從而受處分人所辯:99年3 月10日違規之時,是系爭車輛是張建昌所保管駕駛,並非受處分人駕駛等語,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依法撤銷原處分,併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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