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聲,769,201012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769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謝月裡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6月25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KAJ017492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謝月裡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駕駛人林進騫騎乘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月裡所有之車牌號碼T0D-702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9年3月21日下午1時15分許,在158路公路拯民國小前路口,因有「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掣單舉發,嗣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新臺幣8,100元,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沒入車輛,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並不認識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T0D-702 號之駕駛人林進騫,且伊所有上開機車已於10多年報廢,該機車車體早以廢鐵方式交由處理廢棄機車之業者回收,不知為何轉賣予他人使用,故本件違規行為,應由該駕駛人自行負責,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所有人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將車輛沒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亦有明定。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固應以汽車所有人為限,然此處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該報廢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

至於車籍資料則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之一,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123號裁定相同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車牌號碼T0D-702 號輕型機車,係登記於受處分人名下,該車已於89年3 月16日由受處分人之兒媳張淑棉辦理報廢,並繳回號牌及行車執照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8 月30日中監彰字第991002886號函文在卷可憑。

而警員取締本件違規時,駕駛人林進騫所騎車輛確實未懸掛牌照,此有取締時所攝照片3 張在卷可參,又觀諸該機車之外觀、型式確與T0D-702 號輕型機車之登記資料相符,亦有該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經警員查證得知該車原屬受處分人所有,並據以開立罰單一節,固非無憑。

惟查證人賴烱文(即受處分人之子、張淑棉之夫)於99年12月2 日在本院訊問時證稱略以:「這部摩托車是我在台中上班時我在使用的,因為車齡老舊,所以就由我太太張淑棉報廢了,我太太當時是把車牌從機車上卸下,拿車牌及行車執照去監理站辦報銷。

當時車子本身已經損壞了,所以就看電線桿上的廣告,由專門處理機車的人直接載走,沒有賣錢,我記得當時有給我們一張收據,但是事隔10多年了,收據已經找不到了。

我們彰化的家也曾經委託過熟識的機車行處理過其他的車輛,但是這台是我在台中上班用的,所以是在台中處理的,就沒有交給機車行處理。

我的認知牌照繳銷了,機車舊的車體就交給業者處理就可以了,我們沒有意思要讓人繼續使用這輛機車」等語(本院99年12月2 日訊問筆錄參照),而本件違規騎車之駕駛人林進騫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不認識受處分人…這部車是我在機車行買的」(本院99年10月1 日訊問筆錄參照),復經本院依駕駛人林進騫所供之資料傳訊販售該車之機車行負責人張哲彰,證人張哲彰坦承出售此部未懸掛牌照之機車,並稱:「當時是一位老太太大約50歲,拿來賣的,我跟她買的時候,我有查證這部機車已經繳銷牌照了,我才跟她買的」、「(法官問:你當時買這部繳銷牌照的機車是要做何用?賣了多少錢?)答:我是買來可以賣給處理廢鐵的,我記得賣了1000元,我不確定。

(法官問:這部機車既然剩餘價值有1000元,為何別人還會拿給你去賣?)答:一般民眾不知道如何處理,都會拿來給機車行幫忙處理」、「我不認識在庭的受處分人及他的兒子賴烱文,我也沒有看過他們」等語(本院99年12月2 日訊問筆錄參照)。

綜上,駕駛人林進騫確係向證人張哲彰購買取得系爭違規車輛,惟證人張哲彰已無從提供車輛來源之線索,而受處分人與駕駛人林進騫、證人張哲彰均不相識,其辯稱該車早已在車牌繳銷後就交予回收業者代為理由一節,與經驗法則無違,尚屬可採,是系爭車輛所有權應早已移轉他人,則本件裁決書所載「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之違規行為,即不能歸責於原始車主即受處分人。

五、綜上,本件違規機車所有權不能證明仍屬受處分人所有,且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無從認定應歸責於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