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聲,786,201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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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78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家楓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7 月16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家楓於民國99年5 月16日凌晨0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116-VZ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桃園縣龜山鄉臺一甲線22.5公里處,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當晚駕駛車牌號碼1116-VZ 號汽車前往基隆遊玩,並未在桃園縣龜山鄉,當日行駛高速公路均使用ETC 電子收費,且違規時間有使用信用卡消費,均可證違規地點有誤,其當日並未經過臺一甲線,採證照片所攝得之車輛特徵與其車輛特徵不同,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緩,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桃園縣龜山鄉臺一甲線22.5公里處所架設之測速照相系統,於上揭時間,測得車牌號碼1116-VZ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車速度為時速111 公里,超過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達61公里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採證照片1 張在卷可稽。
又異議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自99年5 月15日晚間11時34分許至同年月16日凌晨1 時6 分許通話之基地臺位置皆在桃園縣境內,且同年月16日凌晨之通話基地臺位置皆在桃園縣龜山鄉,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份為憑,亦足認異議人於違規時間確係駕駛車輛在桃園縣境內,其辯稱當日在基隆遊玩,未在桃園縣龜山鄉云云,與卷存事證相違,不足採信。
㈡至異議人雖辯稱採證照片攝得車輛之特徵與其車輛不符云云,惟查,車牌號碼1116-VZ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另於98年11月7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臺一甲線北上18.8公里處,亦有超速違規,經逕行舉發,該件違規經車主陳阿玉陳報真正駕駛人為異議人後,即因繳款結案,有車牌號碼1116-VZ 號之違規查詢報表2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異議人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陳阿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各1份在卷可佐。
觀之上開98年11月7 日違規之採證照片,所拍攝得之車輛特徵,與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內之車輛特徵全然相符,堪認前後2 次舉發之車輛係同一車輛。
又倘該等特徵與異議人車輛不符,即屬他人以他車冒用1116-VZ 號車牌號碼之犯罪情事,嚴重影響異議人權益,異議人早在上開98年11月7 日違規經舉發時即應發覺,並向舉發機關、監理機關陳述意見,或向法院聲明異議,表明照片中之車輛非其駕駛之車輛,然異議人對於該件違規之裁罰竟未置一語,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亦未表明此節,迄至本院訊問時始以此質疑舉發之正確性,已與常情相違,又異議人所指車輛特徵不符處即車尾導流板、車牌兩側裝飾物等,復均為可輕易變更之車輛特徵,無法排除異議人於違規時間後變更上開裝備之可能性,自無從以此即認採證照片中之車輛非異議人之車輛。
㈢另異議人雖提出ETC 交易資料、違規當日凌晨0 時19分許至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之全家便利商店龜山忠義店購物之發票及悠遊卡交易明細為證,惟ETC 交易資料僅足證明異議人於99年5 月15日晚間11時18分許南下行經泰山收費站,尚無從證明異議人於上開違規時間所在位置,而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龜山忠義店與違規地點相距僅約1 公里,有地圖1紙可稽,且發票上所載購物時間與違規時間相隔2 分鐘許,異議人自得於購物後再行駕車至違規地點,是上開證據尚難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又違規地點固非異議人自上開全家便利商店返回桃園縣龜山鄉○○○街6 號1 樓居所所必經之地,惟該處與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已屬鄰近,且無證據足認異議人當日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購物後即行返家,自難以此即認採證照片中之車輛非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併此說明。
五、綜上,舉發機關已以拍攝清晰之採證照片及科學採證之測速結果證明異議人有上開違規,異議人雖辯稱其當日未駕車行經違規地點,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其辯解,依卷存證據,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僅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為其處罰依據,漏未援引同條例第43條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有微疵,惟不影響本件事實及處罰主文之認定,尚無撤銷原處分之必要。
從而,本件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所辯尚屬無據,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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