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聲,816,201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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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816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姮嫚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7 月9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陳姮嫚汽車所有人汽車車身屬可變更設備而變更,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處罰鍰新臺幣叁仟玖佰元,責令其檢驗,並吊扣牌照叁個月。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3D-8740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違規車輛),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姮嫚(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5 月31日辦理過戶,在購買之前,不知道系爭違規車輛在99年度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於到案日前變回原有設備驗車,當日並至樹林監理站繳交罰款,得知需吊扣牌照,甚感錯愕,監理站在辦理過戶當下應盡提醒之責,以免民眾受騙,且罰單及公文上,均未載明罰鍰金額及裁決事項,讓民眾需到案後,才知道罰鍰金額,甚不公平,故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以上9,6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

汽車所有人在1 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 次以上者,並吊扣牌照3 個月;

3 年內經吊扣牌照2 次,再違反前項規定者,吊銷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

引擎或車架變更,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

第1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15之規定。

又汽車下列設備規格不得變更:底盤設備:㈠方向盤位置。

㈡傳動系統設備:指汽車之排檔型式、驅動方式、變速箱及齒輪箱。

㈢煞車作用設備:指煞車作用種類(總泵、分泵及油管)及防滑煞車系統。

㈣懸吊系統:指支臂、三角架與連桿機構。

引擎設備:指引擎之機械或渦輪增壓系統、氮氣導入裝置設備。

車身設備:㈠車身外附加燈飾。

㈡車燈噴色或貼膠紙。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23條之1 亦有明文。

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車身」並非僅指車身外殼式樣本身,車身之附屬設備諸如輪胎數、輪胎尺寸、座位、頭燈、車身外附加燈飾、車燈噴色或貼膠紙等,亦均屬之。

再依上開規定,汽車車身「座位」係屬「可變更設備」範圍,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若屬「可變更設備」之變更或調換,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 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900 元;

若屬「不可變更設備」者,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則處罰鍰7,2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聽候裁決者,處罰緩7,900 元。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並不否認其所有之系爭違規車輛,於99年6 月3 日下午4 時25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中正國小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聯合稽查攔檢,發現系爭違規車輛有變更車身設備(登記8 人座,變更為幼童式座椅)而開單舉發之事實,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北區監理所北監字第4000539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1 紙、臺北區監理所99年6 月7 日北監營字第0991007858號函1 份及99 年11 月23日北監營字第0992045877號函附之採證照片6 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 至5 頁、第17頁、第36至38頁),堪認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違規車輛,確有將座椅由8 人座變更為幼童式座椅之情形。

而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規定,座位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檢驗及登記,受處分人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檢驗及登記,即於道路上行駛,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所稱「車身設備變更,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行為無訛。

㈡又該系爭違規車輛曾於99年3 月3 日,在臺北縣新店市大豐國小,為警查獲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而製單舉發,有系爭違規車輛之違規查詢報表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此次於99年6 月3 日下午4 時25分許,同樣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為警攔檢查獲,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違規車輛已於1 年內第2 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亦堪認定。

㈢受處分人雖辯稱:伊在購買系爭違規車輛前,不知道該車在99年度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監理站在受處分人辦理過戶當下並未告知云云。

惟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2 章、第3章尚未結案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 定有明文。

故汽車所有人若欲辦理過戶,須先繳清該車所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監理機關於汽車所有人辦理過戶時,若該車無罰鍰未繳之情形,並無告知購買者該車所有違規紀錄之義務,且系爭違規車輛乃登記8 人座,受處分人購買時已改裝為幼童式座椅,故受處分人於購買該車時,已知車輛有變更車身設備之情事。

又受處分人對其買受之車輛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情形,為其購買時應先盡之查詢義務,而非屬監理機關之義務,受處分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無可採。

㈣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其規範目的乃在於防杜原汽車所有人於車輛違規後,以移轉所有權、質押、租賃他人等方式脫免罰責;

如汽車所有人於處分作成後,始以移轉所有權等方式,冀圖規避吊扣、吊銷車輛牌照之行政處罰,即應受前揭條文之約制,而使該處分效力及於繼受取得汽車所有權之人。

此於處分作成前原汽車所有人即已先行移轉所有權之情形,為防止原汽車所有人於車輛違規後,脫免吊扣、吊銷牌照之罰責,自應作相同之解釋,始符該條文之立法目的。

析而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吊銷、吊扣車輛牌照之處分效果,乃附隨於車輛本身而為,亦即此項處分係認車不認人,不問車輛所有人是否違規行為之應歸責人,皆為處分之對象,因此,違規行為後,不論車輛所有權如何變動,均無礙對該違規車輛為吊扣、吊銷汽車牌照之行政處罰,方得落實管制車輛使用之處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3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受處分人購買之車輛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情形,屬車輛買受人應盡之查詢義務,已如前述,若怠於向監理單位或原車輛所有人查詢,或查詢結果得知該車輛曾有違規案件而逕予買受,自應承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吊扣牌照處分之結果。

至於受處分人若因此權益受損,則應依循民事訴訟途徑,對其前手車主請求損害賠償以資救濟,非可據此排除前揭行政處分之執行效力。

㈤受處分人復指稱:罰單及公文上,未載明罰緩金額及裁決事項,讓民眾需到案後才知道罰鍰金額,甚不公平云云。

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又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依前揭法律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毋庸記載罰鍰金額。

況若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為裁決,既未能知悉受處分人是否於期限內、或係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始繳納罰緩或到案聽候裁決,自無法事先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罰鍰金額,是受處分人前開異議理由,亦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有變更系爭車輛車身「座位」,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事證明確,所提出之異議理由,雖無可採,然因關於汽車車身「座位」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 所定不得變更之設備,其裁罰基準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可變更設備」欄所定金額裁處,而非依「不可變更設備」欄之金額裁處,原處分機關上揭裁決,以受處分人有「車身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行駛」之違規事實予以裁罰7,900 元,尚有未合,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以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之裁罰基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3,900 元,責令其檢驗,並吊扣牌照3 個月,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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