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聲,900,201012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900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國凱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7月19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C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黃國凱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駕駛人黃國昌於99年7月14日下午2時52分許,騎乘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國凱所有車號9HA-959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路39號前,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員警以其有「已領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而掣單舉發,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前開認定違規事實明確,並參酌按交通部96年4 月26日交路字第0960028650號函示:「車輛號牌擅自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自宜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規定處罰」爰依違反上開條款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5,400 元之罰鍰,並吊銷牌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車號9HA-959 號重型機車之原廠塑膠支架板壞掉了,所以受處分人父親把以前舊機車上之鐵製支架拆下,換裝在受處分人之車輛上,該鐵製支架是緊鎖固定,並不能上下移動或旋轉,且車牌位置與原本無異,高度、角度均未變動,並非「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原處分顯有誤會,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其意旨在禁止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汽車號牌,導致不能辨認牌號之行為,故認定是否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汽車號牌者,自應以該號牌有無懸掛,或其所懸掛位置是否足以辨識牌號為準。

又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之「指定位置」之認定,則應參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2項規定: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且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

四、經查:

㈠、駕駛人黃國昌於99年7 月14日下午2 時52分許,騎乘異議人黃國凱所有之車號9HA-959 號重型機車號,停放在三重市○○路39號前,為警舉發其有「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駕駛人黃國昌、取締警員陳振昌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99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及違規採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取締經過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處分機關雖以受處分人所有機車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為由裁罰,然究竟如何違反規定,訊據證人即掣單舉發警員陳振昌到庭證稱:「(問: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是你取締的嗎?)是的,這個車牌非原廠裝置,所以依法舉發。」

、「(問:取締的依據為何?)根據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取締的。

昨天有去車行把同款的車款拍攝下來,被取締的車輛沒有擋泥板,但是原廠的機車有擋泥板,而且車牌是懸掛在擋泥板上面」、「(問:被取締的機車與原廠的機車,除了有無擋泥板不同之外,機車車牌懸掛的位置及高度有無差異?)我們是依法舉發,因為它的形式不太一樣,原廠的車牌是掛在塑膠板在車燈下面,取締機車是鐵架」、「我們並沒有發現這個機車的車牌可以移動,在我們認知只要是擅自更改原廠的設備,就可以依法取締」(見本院99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見其認定異議人有「不依規定位置懸掛號牌」之違規情事,無非係以系爭機車號牌裝置並非原廠裝置為理由。

惟參照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有無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應考量該號牌是否「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非僅以有無變更原廠設備或自行裝置支架為判斷依據。

況經本院當庭勘驗異議人所提出之鐵製支架,確足堪固定在車輛上,對此證人陳振昌亦表示取締時並未發現該支架可以移動,本院再詢問證人陳振昌其認為受處分人如此懸掛車牌,是否可能造成員警在取締違規時發生辨識困難之情形,證人陳振昌卻避而不答,僅一再推稱:「我們認知只要是擅自更改原廠設備,就可以依法取締」(同上筆錄參照),顯見證人陳振昌取締時並未判斷系爭車牌有無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而誤認只要將原廠塑膠支架改為鐵架即屬違規。

另參照受處分人所提出在警員取締過程中自行拍攝之2 張照片,足證該號牌確係正面懸掛於機車後端之明顯位置,並未傾斜或不正,車牌號碼清晰未見污損,亦未加裝任何器具或以他物遮掩,就該號牌外在形式觀察,其字跡清晰,一般人經目視即可清楚辨認,並無妨害通常平行辨識號牌之目視角度而造成採證死角之虞。

綜上,異議人所有之上揭車輛於警員取締當時確實有懸掛車牌,且係懸掛在固定位置,車牌並不能移動動或調整,顯未影響車牌號碼辨識,尚難認定系爭機車號牌之懸掛方式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規定之情形,從而,異議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立法意旨甚明,自難以該條規定處罰。

五、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未加詳查,遽認定異議人有違規之行為,並據以作成處分之裁決,自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