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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91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李吉發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8年8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李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李吉發酒後駕車所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異議狀誤載為法院)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捐助新臺幣(下同)2萬元,基於一事不二罰,懇請另為裁定。
又關於本件送達住址,因當時房屋遭受法拍,暫居朋友家,因此未收到裁決書,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均有明文規定。
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訂有明文。
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
另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於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李吉發於民國94年11月4日將戶籍地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街237號」,後於98年10月15日將戶籍遷至「彰化縣彰化市○○路221巷28弄5號7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而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9380-HR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0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雲長路口,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違規,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8月28日裁處罰鍰3萬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上開裁決書並以郵務掛號方式送達至受處分人前開變更前之戶籍地址「彰化縣彰化市里○○街237號」,亦有原處分機關本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二)惟前開變更前之戶籍地址「彰化縣彰化市○○街237號」該處已於96年10月5日遭本院假扣押查封,而於97年5月21日拍定,經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及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後,復經本院於97年8月15日前往該處執行點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無訛。
是受處分人辯稱於前開裁決書送達之時,該址已非受處分人之實際居住所,尚非無據。
而按所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現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茲受處分人於本件裁決書送達時,雖其戶籍登記地址尚未變更,然顯已非受處分人之實際住居所,已如上述,是上揭地址顯無從逕認係應為送達之處所,進而以該原戶籍地所為之送達即非合法,自不生送達之效力。
從而,得聲明異議之20日法定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異議之問題,故受處分人所提異議並未逾期,先予敘明。
(三)又受處分人因駕駛車牌號碼9380-HR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1毫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當場舉發並開立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801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並應於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1個月內,向公益團體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生仁愛院支付2萬元,業由受處分人於96年11月16日履行完畢,嗣於97年11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實質確定等情,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速偵字第801號緩起訴處分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①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
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所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等情。
據此,本件受處分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是否相當,即應視緩起訴處分之具體內容,在實質上與行政罰是否相當而定,非可一概而論。
②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須考慮被告之意願而應得被告之同意,且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份,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是以,無論檢察官課以被告以上何種負擔或指示,此等負擔或指示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亦即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權利即財產減少或自由受限的影響;
且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將發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效力,即所謂「緩起訴處分之實體(實質)確定力」。
故檢察官所為對於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制裁之效果。
此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 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
③而我國關於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多見於刑事訴訟法,於該法法例之用語,均個別明列之,如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9條、第260條均屬之;
易言之,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之體例上,並無將「不起訴處分」一詞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再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犯罪嫌疑充足,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為公共利益之維護,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
尚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間;
因之,倘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
況關於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裁量之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多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為暫緩起訴之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
另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始為允當,並符其立法理由。
④從而,受處分人既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實質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據此,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該等捐款於解釋上,當然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
是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惟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然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者,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3萬45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
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
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⑤查,本件受處分人依上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生仁愛院支付2萬元。
該捐款解釋上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因受處分人本案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僅2萬元,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最低罰鍰3萬4500元,揆諸上揭說明,即應補納不足最低罰鍰差額部分之1萬4500元。
(五)關於吊扣駕照24個月部分:①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同條例第68條固明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此條文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於95年3月1日起施行。
此一條文修正之原因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
又受處分人本件違規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於99年5月5日再次修正,並經行政院於99年8月31日以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定自99年9月1日施行,99年5月5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增訂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修正理由為:「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上揭修正理由重申「刪除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益徵立法意旨就行為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不得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非屬違規時駕駛車輛種類之駕駛執照。
復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此即所謂「從新從輕」法則,就行政罰而言,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5號、第336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處分作成之時間為「98年8月28日」,有裁決書附卷可稽,而99年5月5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於99年9月1日起施行,業如前述,是原處分裁決時,上開修正條文尚未施行,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當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規定,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若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有上開情況,除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24個月外,不得任意擴張解釋,再將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此為當然之理,原處分意旨所載「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漏未敘明所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亦有未洽。
(六)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既有上述於法未洽之處,爰撤銷原處分並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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