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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91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呂麗卿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部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呂麗卿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呂麗卿(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5G-1773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7月4日凌晨0時50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縣道141號6.6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9年8月19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日係因急性蕁麻疹發作,經家人駕駛前開車輛送醫急診而超速,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人有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照相採證後,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亦為受處分人所是認。
惟查,受處分人因於99年7月4日凌晨突發高燒而引起急性蕁麻疹發作,遂由家人駕駛前開車輛載送至員生醫院急診就醫,於當日凌晨1時許掛號入院,經檢查後有皮膚癢、長皮疹等症狀,為過敏性蕁麻疹等情,亦據受處分人供承在卷,並有員生醫院99年11月15日九十九員生院字第099110013號函及後附病歷等件附卷可憑。
而蕁麻疹雖數天後會自動康復,但部分人的反應會比一般人來的強烈,例如喉嚨緊縮,呼吸困難、會喘或有哮喘聲,感覺昏眩等,須儘速就醫等情,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衛教週報179期文章可資為憑。
是汽車駕駛人既為受處分人之同居家屬,遇此危難,通常不及且不耐等候救護車救治,而親自駕車載送至醫院治療,乃人之常情,又恐延誤就醫使病情加劇,而於送醫途中高速行駛致違規,亦非事理之無。
再該違規地點,係受處分人等前往前開醫院經常、必經之路途,有Google地圖所搜集路線圖1份存卷可參,堪認受處分人所辯前開違規係為避免其受到生命、身體危害之急難狀況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要非子虛。
況本件違規情形,依當日交通流量等情節,顯未嚴重危害交通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揆之前揭說明,上揭所為該當於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所定緊急避難之要件而得以阻卻違法,應不予處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固有前述違規,然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既有前述不當,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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